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11民初563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孟河子轩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庙边村浦河新村**经营者:邵高银。
被告:项志伟,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孟河子轩副食品商店、项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