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初2488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又称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阿尔德兰根路23号,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妹,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系杨建妹丈夫。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翠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64MU2G。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杨建妹、重庆市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杨建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经大量宣传,“PRA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建妹答辩称,被告于2018年9月份开业,2019年2月22日被工商查处了147个包,但是这些包是从山西怀仁皮革城的商户转手过来销售的,总计进货价格4000元左右,也不知道是否商标侵权,没有主观恶意;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被查处之后就关闭店了。
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店铺门面系海宁公司出租给杨建妹,被告海宁公司并不是侵犯商标权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海宁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拉达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原告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原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7月3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水淼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方委托的人员邵学谦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雷、公证人员李传鹏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海宁皮革城西区1F-36标识有“劳斯·帅特”的店铺,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钱包一个取得《重庆海宁皮革城时尚广场购物凭证》3张,购买完成后邵学谦将购买获得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邵学谦保管。
庭审中,原被告查验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由原告当庭启封涉案公证实物。
该公证实物中为一个橙色小包,该包正面有一个“PRADA”文字标识。
被告杨建妹辨认后,认可该包系其销售。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海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杨建妹(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市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的香港城购物中心西区1F-36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
该出租商铺经营范围为箱包;
租赁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乙方承诺不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查明,2019年4月1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杨建妹发出渝大渡口市监经处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2月22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对杨建妹店招为“劳斯 帅特”、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香港城购物中心西区1F-36)。
执法人员在该门市发现涉及9个商标品牌,总数为147个商品,其中标注为“PRADA”等字样图形的包55个、钱包16个。
经商标权利人委托的打假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销毁当事人未销售完的147个侵权商品;
3、罚款9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涉案第1263052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钱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过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PRADA”文字除字母“A”字体上略有改变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钱包,应认定被告杨建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杨建妹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杨建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杨建妹处仍存有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海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并未经营涉案店铺,并非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对市场内经营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建妹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