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刑更4231号罪犯杨金建,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中专文化。
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6)苏1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杨金建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刑终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0年1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杨金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杨金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于2018年9月、2019年3月、2019年8月、2020年2月、2020年7月获得表扬五次。
经查,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金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