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雨萌,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沐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长春道********。
法定代表人:单忠武,总经理。
上诉人单雨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沐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单雨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以“无经常居住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非一审裁定所称的“无固定住所”。
二、公民的住所地仅为户籍所在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
三、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之管辖地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
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应以商标权权属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商标权权属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单雨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单雨萌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在天津市和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不能证实单雨萌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故应以单雨萌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为其住所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9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史军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赵珍书记员王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