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初24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莫伍牛,女,1968年5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汉军,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曲莫伍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曲莫伍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体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0000000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四川省喜德县××街。
该宾馆有客房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曲莫伍牛辩称,被告经转让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一、2018年3月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整体取得宾馆现有经营手续、室外广告牌“如家宾馆”、含值班室在内的11个房间的使用权、床上用品等。
室外广告牌“如家宾馆”及宾馆内部陈设在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已经存在,被告不知情也未利用其进行对外宣传。
签订转让协议后,因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履行,被告并未开始经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2018年3月22日,喜德县如家宾馆进行了注销登记。
2018年3月26日、4月27日,被告依法登记取得了喜德县曲家宾馆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自4月27日开始对外营业。
此前,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正式营业后,所用发票专用章为“喜德县曲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并未使用原告“如家”商标文字及服务标识,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起诉后,被告的广告牌、店招均已拆除,并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了注销登记。
综上,被告为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因此获取不当利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1816号公证书;2.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获奖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81号公证书;2.被告提供的门店发票;3.被告门店的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2.公证费发票;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4.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营的曲家宾馆与原告无关;
对证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向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维权许可是无效的,因为案涉二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5月31日才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所以上述授权是无效的,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决议是违法的,该份证明书与被告无关;
驰名商标批复及原告所获荣誉与本案无关。
2.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显示为喜德县曲家宾馆,与原告无关,网络截屏图片显示查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在此期间曲家宾馆尚未成立,且图片无法与原告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认定侵权。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营的是曲家宾馆,与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宾馆的经营权转让协议。
拟证明曲莫伍牛与刘玲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宾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玲将位于喜德县××街××号的如家宾馆11件客房转让给曲莫伍牛经营。
第二组证据:喜德县如家宾馆准予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喜德县如家宾馆已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组证据:喜德县曲家宾馆营业执照。
拟证明该宾馆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曲莫伍牛。
第四组证据:特种行业许可证。
拟证明2018年4月27日,喜德县曲家宾馆经喜德县公安局行政许可,依法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组证据:喜德县曲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印文。
拟证明该宾馆自领取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对客户开具票据均使用的是喜德县曲家宾馆的发票专用章。
第六组证据:喜德县曲家宾馆外观装潢照片。
拟证明如家宾馆已经改成了曲家宾馆。
第七组证据:喜德县曲家宾馆准予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2020年9月14日喜德县曲家宾馆已经申请注销登记。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经营者为袁习春的喜德县如家宾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于2017年4月26日经核准注销,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的准予登记通知书与实际不符,且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人刘玲与工商登记的袁习春也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宾馆及店内侵权标识系转让而来。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注册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经营时间应以2018年3月26日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为起点。
4.对发票专用章印文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第10081号公证书中发票上印章印文一致,证明确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照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6.对注销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工商登记注销不影响其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第三、五、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无法核实照片内容的发生时间,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5月28日,愷盛有限公司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9月10日将公司的注册名称变更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3月13日将公司注册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均核定在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市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期间,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5年5月31日,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如家快捷曾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如家酒店集团曾被评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四川省喜德县××街名称标识为“如家宾馆”的门店内进行消费并对门店外观、办理入住的201号房间房门标识及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了名片及编号为00942902、00942901的税务发票二张。
公证照片显示:店铺店招、店内墙面指示图上均使用了“如家宾馆”字样。
原告所举证的艺龙网网页截屏图片显示:位于喜德县××街××宾馆”的门店在线提供酒店房间预订。
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处理与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有关的,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评估、取证及诉讼等,所代理的原告指派的案件每件收取律师费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上查询到的“首旅如家”的“标准加盟店费用”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
还查明,被告喜德县曲家宾馆于2018年3月26日经四川省喜德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核准注册成立,营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曲莫伍牛,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喜德县××街××号。
2020年9月14日,喜德县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向被告发送准予登记通知书,告知曲莫伍牛其提交的喜德县曲家宾馆注销登记申请被准予登记。
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喜德县曲家宾馆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20年9月24日的庭审中认可喜德县曲家宾馆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并当庭申请变更被告喜德县曲家宾馆为该宾馆原经营者曲莫伍牛。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案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被告位于喜德县××街××号的门店在营销和宣传过程中,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墙面均使用了“如家宾馆”文字,其核心部分构成与“如家”商标相同的使用行为,而其经营所提供的住宿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的项目属于同一服务类型,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符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认知度,而被告所用字号核心部分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使用,从消费主体的一般认知和关注焦点来看,极易误认服务来源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有关其字号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诉称其使用“如家”文字的行为系前任转让者所为,其不知情亦无侵权故意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营销期间对“如家”文字的使用已尽到了合理避让、诚信使用的义务,故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的规定,由于喜德县如家宾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已不存在,其诉讼主体由登记字号变更为登记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字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曲莫伍牛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经授权作为案涉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就上述商标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商标侵权人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商标权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时并非案涉商标注册权人,而原告辩称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02年3月13日发生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案涉商标时,商标权所有权人名称已经与公司登记名称不相一致,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5月31日才将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期间,案涉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仅变更了公司名称,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决策,故案涉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对原告进行的商标使用和维权授权始终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有案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等材料佐证,且并无证据显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授权已经发生变化,故原告作为经授权确定的案涉商标使用权人,有权按照授权事项单独就本案提起诉讼。
1.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品牌加盟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莫伍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曲莫伍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曲莫伍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