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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358号
案件名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58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9924R。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滨河路同科城市花园北门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RJM4Q76。

经营者:刘祥,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以下简称七天乐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七天乐快捷宾馆经营者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向本院诉请判令:1.判令七天乐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0895641号“7天酒店”、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七天乐快捷宾馆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同“7天酒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七天乐快捷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天乐快捷宾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围绕着“7天”构建商标体系树立企业形象。

旗下的“7天酒店”始终秉持让消费者“天天睡好觉”的理念,并通过产品、服务的持续创新,目前已拥有2000多家分店,覆盖全国370多个城市,成为了中国极具影响力的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天酒店依法注册了第20895641号“7天酒店商标”、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七天乐快捷宾馆于2016年10月8日注册成立,七天乐快捷宾馆将同七天酒店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美团网上使用“宿州市埇桥区七天乐快捷宾馆”进行营销,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七天乐快捷宾馆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突出使用“七天乐快捷宾馆”标识。

上述标识同七天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七天乐快捷宾馆的行为侵犯了七天酒店商标专用权。

七天酒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七天乐快捷宾馆答辩:其不存在侵害七天酒店的商标权事实。

1.“7天连锁酒店”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7日。

“7天酒店”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而七天乐快捷宾馆开始经营日期是2011年,工商登记是2012年3月20日。

其使用“七天乐”名称先于七天酒店商标注册时间,因此七天乐快捷宾馆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七天酒店无权禁止七天乐快捷宾馆使用七天乐商标。

2.七天乐快捷宾馆与“7天连锁酒店”以及“7天酒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7天连锁酒店”、“7天酒店”使用的是小写数字“7”,七天乐使用的是大写的“七”。

七天乐快捷宾馆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七天酒店要求七天乐快捷宾馆赔偿1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七天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七天酒店是第20895641号、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人;

证据2.七天品牌获奖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明7天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时间戳取证照片、美团网网页等,证明七天乐快捷宾馆实施了侵害七天酒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天乐快捷宾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宾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

七天乐快捷宾馆提交如下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该查询单显示七天乐快捷宾馆工商登记的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该登记日期先于七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7天酒店”商标注册日期。

2.宿州市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欲证明七天乐快捷宾馆的开业日期是2011年,该日期也早于七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及“7天酒店”的商标注册日期。

七天酒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查询单显示的与本案的七天乐快捷宾馆不是同一主体,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0895641号“7天酒店”、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注册人为七天酒店,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在全国范围拥有众多连锁酒店,经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七天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8年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2017年迈点研究院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等。

七天乐快捷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开业。

2012年3月20日成立,并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天乐快捷宾馆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继而确定七天乐快捷宾馆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天酒店是第20895641号“7天酒店”、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七天酒店注册的“7天酒店”商标及“7天连锁酒店”商标,“7天”系阿拉伯数字“7”,七天乐快捷宾馆在其经营的快捷宾馆门头使用“七天乐快捷宾馆”门头,系其对注册商号的合理使用,与七天酒店注册的“7天酒店”、“7天连锁酒店”并不构成近似。

七天乐快捷宾馆“七天乐”三个字为一整体,七天乐快捷宾馆在经营过程中亦未突出使用“7天”或“七天”字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七天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七天乐快捷宾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七天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王光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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