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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8民初345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初345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洗马河龙源酒楼。

经营者:肖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翰,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以下简称“荣富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荣富批发部的经营者肖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富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荣富批发部赔偿凯中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灵”(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凯中公司及凯达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荣富批发部在其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交叉口附件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蟲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凯中公司认为荣富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凯中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凯中公司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凯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荣富批发部答辩:第一,荣富批发部销售的商品的商标权是经过法定注册登记且商品的外观经外观专利权人授权使用,未侵犯凯中公司的商标权。

第二,荣富批发部的行为属于非商标性使用,未侵犯凯中公司的商标权,未造成混淆,是合理使用行为。

第三,本案荣富批发部无任何侵犯商标权的故意,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凯中公司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凯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公证书》,内容: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注册证;

2.(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内容: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公证书》,内容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公证书》,内容: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二组:1.(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内容: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内容: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内容: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三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3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内容:公证人员对凯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荣富批发部经营场所购买侵权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内容: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荣富批发部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票。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众美、圣金灵)。

第三组:作品证书。

庭审中,荣富批发部申请刘顺晚出庭作证,证明刘顺晚经申请,依法取得杀虫剂包装罐(2)的外观设计专利,第9358860号“众美”注册商标、第8690661号“圣金灵”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五类产品中,以及杀虫气雾剂外包装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荣富批发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经许可销售,未侵害凯中公司的商标权。

经质证,荣富批发部对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凯中公司对荣富批发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对涉案商标权属的证明,且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荣富批发部提交的刘顺晚证据材料,涉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9年7月2日,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韵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交叉口附近标示为“荣富批发部”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识为“滅蟲靈”的杀虫气雾剂1瓶,以自持手机支付15元价款,并取得付款截屏。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7”,并对物品、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

并为此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33号《公证书》。

凯中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识为“滅蟲靈”杀虫气雾剂。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147”号产品实物即被诉侵权产品“滅蟲靈”杀虫气雾剂,该产品瓶身有一个黄底黑框、大箭头向下、箭头内顶部有“众美”和“英文ZHONGMEI”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是超大的竖写体“滅蟲靈”字样的标识,该标识标注在瓶身正面上半部的位置。

凯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荣富批发部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肖小刚,经营场所为普洱市思茅区洗马河龙源酒楼,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功能性饮料)、调味品、粮油批零兼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发批发部销售的涉案杀虫剂产品是否侵害凯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凯中公司系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荣富批发部是否侵害凯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凯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凯中公司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系竖向的“滅害靈”文字商标;

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系“AESTAR中山凯达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标识在黑色向下的箭头内部,具体为:红色小图标,AESTAR、中山凯达依次横向排列成三排,下方是黑边黄色竖向的“滅害靈”三个大字。

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杀虫气雾剂,与凯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商品相比,整体而言,二者颜色相同、分布位置一致、比例关系基本一致。

就主要标识部分而言,均系白、黄、红、黑四色组成,凯中公司在其生产的600ml杀虫气雾剂产品上使用的文字为“滅害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滅蟲靈”,二者文字字形相近且均作突出使用。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下方处标有的“广东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原药”,而荣富批发部提交的凯中公司《原药来源证明》系2012年3月12日出具,供应期2年。

被控侵权产品已超过凯中公司取证时的供应期限,足以让一般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凯中公司或与凯中公司有一定联系。

荣富批发部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杀虫剂包装罐系通过外观专利权人刘顺晚的授权,不侵犯凯中公司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顺晚所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杀虫剂包装罐(2)中显著标明“圣金灵”、“滅蟲寳”,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存在明显不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刘顺晚所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杀虫剂包装罐(2),自2014年2月24日经申请获得外观专利权证书,而凯中公司的第1755542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第1911752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3年2月7日,远早于刘顺晚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荣富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享有的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荣富批发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荣富批发部的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凯中公司要求荣富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荣富批发部应停止销售侵害凯中公司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荣富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荣富批发部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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