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19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重梅,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系淘宝网店铺“沃尔玛超市一号店”的经营者,住址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邢重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邢重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邢重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证据2、(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证据3、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6、(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证据8、(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934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属实,其专利权登记合法有效,公证取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内容明确记录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通过网络购买自拍杆商品的过程,所封存单据和自拍杆实物亦与公证记录相符,网络订单信息亦载明供货主体和销售商品信息,证据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取证结果,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9年4月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20年4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该计算机已由公证人员清洁完毕),登陆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QQ浏览器”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在淘宝主页上方的搜索栏输入“沃尔玛超市一号店”,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选项进入该店铺,在该店铺商品中搜索“自拍杆”,找到商品名称为“[送懒人支架]网红户外苹果安卓通用线控迷你手机自拍杆拍照自拍”的商品链接,点击查看后选择颜色分类为“自拍杆(蓝色)”的商品1件进行购买,在随后弹出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填写收货人信息,提交订单并支付成功后显示订单编号为941361505623505846,该订单信息显示有卖家昵称“淘抢购C店”,真实姓名“邢**”等内容,公证人员将上述网页截屏并录像保存。
同月1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文波收到运单号为777010633369290的快递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0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同月21日,张文波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在已买到的宝贝订单中找到本次所购买的商品订单确认收货。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934号公证书,将上述取证形成的网页打印件、照片、录像光盘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在公证取证同时,原告还向阿里巴巴申请披露卖家信息,获得阿里巴巴集团发出的查询结果电子邮件,其查询结果显示“淘抢购C店”在平台注册填写的经营信息,内容包括会员名“淘抢购C店”,姓名邢重梅,身份证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该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该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比结果为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这说明被控自拍杆商品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销售主体,因被控自拍杆系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公证书记录了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店“沃尔玛超市一号店”购买自拍杆商品的过程,并对取证自拍杆进行封存,该取证事实可以说明被控自拍杆商品来源于淘宝网店“沃尔玛超市一号店”;
同时,结合阿里巴巴集团提供的“沃尔玛超市一号店”网店卖家掌柜的备案信息明确指明该网店经营者为邢重梅,经营主体备案的身份证号亦与本案被告邢重梅的户籍查询信息相同,可以证明被告邢重梅是被控产品的销售主体。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控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告邢重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原告亦选择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维权支出事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自拍杆商品;
二、被告邢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重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