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聪,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林建聪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月16日至2月19日临时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019年3月1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9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7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建聪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宇豪,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租住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刘宇豪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
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审;
2020年9月15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飞,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宋飞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5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聪明,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人沈聪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7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舒颖,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铸新,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郑铸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7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5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敬杰,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租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人李敬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7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大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武文璐,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建聪、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
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林建聪的辩护人沈连成、被告人刘宇豪的辩护人亓天华、被告人宋飞辩护人黄可意、被告人沈聪明的辩护人张舒颖、被告人郑铸新的辩护人卢跃,被告人李敬杰的辩护人陆大伟、武文璐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林建聪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自家厂房中,雇佣他人生产并销售带有耐克、阿迪达斯标识的鞋子对外向被告人郑铸新、刘宇豪等人销售,非法经营达668.7613万元人民币。
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宇豪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郑铸新销售,销售金额达166.5042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宋飞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郑铸新销售,销售金额达114.1135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沈聪明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郑铸新销售,销售金额达161.7005万元人民币。
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郑铸新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李敬杰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59.1385万元人民币。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敬杰在京东商城开设“泰尚建运动专营店”等四个网店,在明知起销售的鞋子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情形下,仍对外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948.74万元。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铸新、林建聪等人租住处查扣假冒鞋子若干。
6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建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建聪、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建聪、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林建聪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自家厂房中,雇佣他人生产并销售带有耐克、阿迪达斯标识的鞋子对外向被告人郑铸新、刘宇豪等人销售,非法经营达668.7613万元人民币。
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宇豪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郑铸新销售,销售金额达166.5042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宋飞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郑铸新销售,销售金额达114.1135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沈聪明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郑铸新销售,销售金额达161.7005万元人民币。
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郑铸新在明知他人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为假冒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人李敬杰销售,销售金额达159.1385万元人民币。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敬杰在京东商城开设“泰尚建运动专营店”等四个网店,在明知销售的鞋子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情形下,仍对外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948.74万元。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铸新、林建聪等人租住处查扣假冒鞋子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鞋子若干等物证;
2.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敬康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敬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等;
7.涉案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无异议,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建聪等6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林建聪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理由是其劝说并陪同田某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此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并提供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该分局的书面证明一份。
在庭审中,林建聪的辩护人沈连成提出应当对林建聪适用缓刑。
理由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
即便构成一般立功,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准备缴纳罚金。
3、林建聪曾在2007年有过一次前科,至今已十多年,当时的法制环境与现在不一样。
林建聪从本案中已经深刻认识到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果,对其是个巨大的触动,也是深刻的教训。
4、林建聪陈述其销售的鞋子质量高于阿迪达斯和耐克鞋子。
客观上,其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也不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声誉。
综上,请求法院对林建聪适用缓刑。
刘宇豪的辩护人亓天华提出:1、被告人刘宇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销售假冒也是因家境不好,赚点钱补贴生活,并未想过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到案后积极退赃,请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本案被告人刘宇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应当在法定刑幅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5、刘宇豪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宇豪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对其判处缓刑较为适宜。
宋飞的辩护人黄可意提出:宋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宋飞赚钱的目的在其笔录中有反应是为了养家糊口,到案后积极退赃,宋飞已经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宋飞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沈聪明的辩护人张舒颖提出:沈聪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依法从轻处罚。
郑铸新的辩护人卢跃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李敬杰的辩护人陆大伟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在刑事诉讼三阶段一直认罪认罚,并且是初犯、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在诉讼阶段,各被告人均能积极主动退赃、预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建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劝说并陪同田海丰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诉讼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但因其有前科,又犯知识产权罪,依法不适用缓刑;
故对其辩护人关于从轻从宽适用刑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李敬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宇豪、宋飞、沈聪明、郑铸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李敬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宜适用缓刑,对于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四点三零八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宇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沈聪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铸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敬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物假冒鞋子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卞正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董杰书记员王姝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