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0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鸿江,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锡伯族,辽宁省沈阳市浑**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
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长亮,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浑**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永州市。
辩护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敌,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沈阳市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住沈阳市浑**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永州市。
被告人:朱国红,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住沈阳市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鸿江,被告人姚长亮及其辩护人聂绍武,被告人吴敌,被告人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三人约定共同出资20万元用于购买假烟进行销售获利。
7月10日左右,姚长亮和朱国红(关鸿江叫来朱国红开车)驾驶厢式货车(车牌:辽A1××**),关鸿江和吴敌驾驶三菱SUV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以1800元一件(每件72条)的价格购买细支南京煊赫门假烟96件,并支付对方货款172800元。
后四人采取由关鸿江、吴敌驾车在前车探路,姚长亮、朱国红在后驾驶厢式货车装载假烟的方式运回沈阳。
7月20日,四人驾车途经永州境内被永州市烟草局查获,朱国红被抓,当场从辽A1××**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内查处卷烟138.24万支。
经鉴定该批假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1175040元。
被告人姚长亮于2020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关鸿江、吴敌于2020年8月7日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烟草价格目录、核定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等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被告人朱国红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帮助他人实施运输假冒商品,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国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四被告人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鸿江、吴敌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姚长亮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长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明确表示认罪认罚。
但是,被告人姚长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姚长亮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被告人姚长亮的供述显示,被告人姚长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因此,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姚长亮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且认罪认罚。
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还是在庭审中,被告人姚长亮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参与犯罪深感后悔,其认罪态度较好。
因此,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姚长亮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姚长亮伙同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途中被相关部门查获,尚未销售,公诉机关也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4、鉴于被告人姚长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见姚长亮没有社会危险性,不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长亮适用缓刑,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三人约定共同出资20万元用于购买假烟进行销售获利。
7月10日左右,姚长亮和朱国红(关鸿江叫来朱国红开车)驾驶厢式货车(车牌:辽A1××**),关鸿江和吴敌驾驶三菱SUV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以1800元一件(每件72条)的价格购买细支南京煊赫门假烟96件,并支付对方货款172800元。
后四人采取由关鸿江、吴敌驾车在前面探路,姚长亮、朱国红在后驾驶厢式货车装载假烟的方式运回沈阳。
7月20日,四人驾车途经永州境内被永州市烟草局查获,朱国红被抓,当场从辽A1××**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内查处卷烟138.24万支。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假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1175040元。
被告人姚长亮于2020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关鸿江、吴敌于2020年8月7日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烟草价格目录、核定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被告人朱国红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他人实施运输,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国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鸿江、吴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长亮、朱国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姚长亮的辩护人聂绍武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关鸿江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姚长亮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敌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朱国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关鸿江、姚长亮、吴敌、朱国红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关鸿江、吴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对被告人姚长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对被告人朱国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长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国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没收永州市烟草局查获的1382400支卷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