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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02刑初463号
案件名称张某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胜,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健,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强,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书记员尹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胜及其辩护人康健、郭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南省长垣县内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并销售给张某2、张某1等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9500余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书证,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

2.未获利,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主动关闭其作坊停止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3.系初犯。

4.犯罪事实并未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南省长垣县内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并销售给张某2、张某1等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9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长垣市公安局张三寨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物流信息、商标注册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某、张某1、张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胜的辩护人关于张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张某胜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主动关闭其作坊停止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涉及民生的医用防护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19500余元,侵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虽被告人张某胜在案发前主动关闭其生产作坊,停止生产口罩,但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流向市场,且并未采取有效的阻止措施,不能评价为其主观恶性小的表现。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张某胜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胜假冒注册商标属于持续性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初次的犯罪行为。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犯罪事实并未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胜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飘安”牌注册商标,虽未在疫情爆发期间生产,但所生产的该商品在疫情期间流向市场,其生产的商品均标有“医用”字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口罩作为日常防护用品理应由具有生产资质的生产者进行生产,经检测合格后方能流向市场,供消费者购买使用。

故被告人张某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胜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未随案移交的黑色手机一部,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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