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1民初19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
。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注册号:421102600307120。
经营者:余琴。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住。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武汉温州城****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R93。
经营者:陈小川。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以下简称余大大店)、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润颜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被告余大大店的经营者余琴、被告润颜堂商行的经营者陈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余大大店答辩称,授权是在取证之后,取证是在六月份,律师的授权是在九月份。
诉讼卷中未见纳益其尔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情况下取证是不合法的,余大大店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途径(被告润颜堂商行)购买的,余大大店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商品,涉案商品属于市面上流通的产品,满大街都是的,且产品并不是一个知名的产品,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润颜堂商行答辩称,涉案公证的产品不是润颜堂商行的,润颜堂商行产品根本就没有中文贴标,本案属于原告自编自导。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证据三、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侵权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鉴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被告余大大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六、进货单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系是被告余大大店从被告润颜堂商行处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润颜堂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七、被告润颜堂商行的营业执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一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陈小川进货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润颜堂商行有合法的渠道来源,都是从韩国进货的。
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大大店对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核。
对证据的四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六月份取证,八月份才出公证书,不能证明取证的产品就是其店的产品。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并不是国家部门出具的,应该由工商进行检测,不是由原告单方的举证。
润颜堂商行对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核。
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取证的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就是被告余大大店铺的产品。
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别的。
原告纳益其尔对被告余大大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纳益其尔对被告润颜堂商行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是彩印件,都是经过了技术处理且有大量的马赛克,且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发货人就是被告的上家与其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四所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确认。
经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鉴别原告的产品,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因被告润颜堂商行认可被告余大大店的产品系从自己店购进的,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支付对价的凭证,故本院对证据七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后杨伟华转委托杨璠、郭诗灿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6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马明广于2019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70号的“尚品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马明广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的支付内容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对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案涉侵权产品的瓶盖贴纸顶部和瓶盖侧面印有与原告享有的英文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的商标,瓶侧白色中文贴纸印有与原告“纳益其尔”相同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侵权情形为属于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
区别如下:正品的瓶盖贴纸材质细腻丝滑,案涉侵权产品的瓶盖贴纸比较粗糙;
正品的瓶盖贴纸右下角圆圈内芦荟叶状图案有锯齿状,案涉侵权产品的芦荟叶状图案无锯齿状;
正品的瓶侧白色中文贴纸“纳益其尔”标识上无小树苗图案、有二维码,侵权产品“纳益其尔”标识上有小树苗图案,小树苗下方有“NATUREREPUBLIC”字样、无二维码。
原告纳益其尔提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显示: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尚品妆,店铺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70号于2019年6月16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芦荟胶商品并非纳益其尔或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余大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琴,经营场所为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小饰品、内衣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5日。
被告润颜堂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小川,,经营场所为武汉市中山大道**武汉温州城****商铺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批零兼营,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
还查明,被告余大大店经营的案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润颜堂商行处购买。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授权相关主体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被告余大大店、润颜堂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纳益其尔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转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调查的权利,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9年6月16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在获取侵权证据后,委托杨伟华律师代其进行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杨伟华律师具有转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权限。
故两被告认为纳益其尔取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亦是涉案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的排他性使用权利人,故纳益其尔享有制止侵权行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余大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明显标有“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标识,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余大大店经营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润颜堂商行处合法取得且已尽注意义务,被告余大大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余大大店有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润颜堂商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润颜堂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润颜堂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润颜堂商行所获利益,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润颜堂商行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润颜堂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余大大店有合法来源抗辩,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50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