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康(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南工业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婉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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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康(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建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建康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
根据《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康公司从开始生产到被查处才短短三天时间,未能交货,也不存在投入市场给涉案商标商誉造成影响的情况。
建康公司受张朋委托生产加工涉案鞋面,每双加工费6.7元,说明在此次行为中建康公司虽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本质上没有侵权故意。
且相关产品未投入市场,没有盈利,并已被行政罚款10万元等情况,原审判决建康公司赔偿斐乐公司10万元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鞋面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诉讼中,建康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账册或者相关财务资料,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亦未提供有关财务资料,无法确定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执法现场查获侵权商品的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康公司生产有关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情况。
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1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与侵权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建康公司认为其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无需或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康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康(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