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
经营者:王文中。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某(以下简称佳加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初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被上诉人佳加福超市经营者王文中到庭参加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认定畸低。
1.上诉人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分别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国内的化妆品行业已经被宝洁、联合利华两大外企几乎垄断的前提下,“六神”作为民族品牌特别是在花露水产品上始终坚持品质,至今无其他品牌可以与之抗衡,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六神”品牌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无法与上诉人的“六神”品牌知名度相匹配。
2.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出售的产品承担审查义务,这里的审查也包括知识产权的审查,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而直接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另外,涉案产品直接使用于消费者身体,假冒产品无法保障其安全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因此,必须给予售假者以严厉的惩罚,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显然不能起到惩罚和警示的作用,这样的赔偿标准直接导致制假、售假成本过低而无法从根本上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将原来的法定赔偿标准由50万以下提高至300万元以下,充分说明国家在司法层面上对商标保护越来越重视。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显然违背了这一趋势。
4.202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要求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5.上诉人取证花费了大量精力、公证费,委托律师又花费律师来回取证、来回诉讼、开庭还要花费差旅费。
综上,一审法院对赔偿额的认定,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社会经济的有效发展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佳加福超市辩称,1.上诉人自行购买产品一年后才进行起诉,有存在对产品调包的可能。
上诉人应联合工商和质检部门对侵权产品检收和处罚,应对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生产商进行打击,他们才是真正的侵害商标权的人,而类似被上诉人这种小零售店也受害人。
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经营者的规模、经营时间结合实际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理。
3.对于上诉人这样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已变质,把此事以当作一种挣钱的手段浪费公共资源。
4.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希望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花露水、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5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审被告佳加福超市辩称,其有正常进货渠道,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花露水、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公证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明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了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70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照片打印件两张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六神驱蚊花露水"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佳加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文中,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街**省三建晋城分公司小区街面房。
核准日期2014年6月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零售、日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写有"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与佳加福超市进行过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交涉,也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映解决。
另,被上诉人已经停止销售案涉商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佳加福超市销售的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持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产品文字商标相同,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此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依法执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数额,只有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才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上诉人佳加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较小,其因销售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可能超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元,与案件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多种维权途径。
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司法主导作用引导权利人精准维权,积极引导权利人通过自行和解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等便捷、高效、经济的方式维权,引导权利人向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必须用足用全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严厉惩治严重侵权行为。
通过多渠道立体式的维权方式,达到最高效、最有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而对处于市场交易弱势地位末稍环节的普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人民法院要针对性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其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其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防止其因经营不规范、鉴别侵权假冒商品的能力薄弱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