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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25号
案件名称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峨嵋路**。

法定代表人:修德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喜,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

法定代表人:刘修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瀚峰公司的工艺落入凯赛公司ZL201010160266.4“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致工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79号判决)已经认定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经比对,该工艺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即使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相同,也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凯赛公司没有证明瀚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按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二元酸精品相同,没有尽到初步证明责任。

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瀚峰公司。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做出(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7946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还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无法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综上,瀚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凯赛公司提交意见称,1.瀚霖公司非法窃取、侵害凯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申请了多项专利,凯赛公司与瀚霖公司之间存在多件刑事、民事案件,相关法院均支持了凯赛公司的诉讼主张。

2.瀚峰公司与瀚霖公司关系紧密,瀚峰公司所采用的精致工艺与瀚霖公司相同,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瀚峰公司单纯以479号判决中确认的精制工艺作为确定瀚霖公司实际精制工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拒绝法院证据保全不存在正当理由。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并未限定长碳链二元酸的具体类型和精制产品规格标准;

凯赛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瀚峰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利用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瀚峰公司对此予以否定,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关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7946号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凯赛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峰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瀚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7946号判决书。

拟证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还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

拟证明凯赛公司系由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凯赛公司质证认为,7946号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参考意义,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7946号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凯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凯赛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划拨瀚峰公司在黄岛海关黄关知字[2017]04-2号放行货物通知书项下的担保金517500元,用于向凯赛公司发放相关案款及支付本案执行费,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鲁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已经执行完毕。

再查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瀚峰公司的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

(一)关于瀚峰公司的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生产二元酸,并未向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莱阳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环评材料。

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8月30日发布的环保督察一览表“调查核实情况”一栏记载,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与设备进行生产,而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齐全,在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环函〔2004〕95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相关环保手续。

瀚峰公司主张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指的是采用生物发酵法制备二元酸的工艺未发生变化,并不代表精制工艺的步骤和技术参数未发生变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相对于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而言,在哪些步骤和技术参数方面发生了变化。

故二审法院认定凯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相同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瀚霖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瀚霖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涉及精制工艺的四项专利以及(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479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的内容,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可归纳为:1.精制生产装置包括通过管道以次连接的脱色罐、过滤器、一次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离心分离机和闪蒸干燥器;

2.将二元酸粗品,控制水分5~12%,加入0.05~0.2%的活性炭,溶剂加入量为:溶剂:二元酸=3.0~2.0:1,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再压滤分离出清液;

3.将得到的二元酸清液送至一次结晶罐,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得到结晶物料,进行离心机分离;

4.将得到的结晶物料用高温水结晶,控制温度70~100℃,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经离心机离心得到二元酸湿品;

5.闪蒸干燥器干燥后得到产品;

6.溶剂是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故瀚峰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本案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为上述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

(2)一次结晶、分离;

(3)高温水结晶、分离;

(4)干燥;

2.脱色过滤:把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元酸清液;

3.一次结晶、分离:将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

4.高温水结晶、分离:将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

5.干燥:将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

6.溶剂是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将上述生产工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瀚峰公司主张479号判决已经对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作出了认定,将该认定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涉及的是专利号ZL20061002××××.6、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发酵、提取和精制三部分,而本案被诉侵权的精制工艺只是其中的一个步骤,该案判决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精制工艺的技术细节。

故瀚峰公司关于将上述判决作为确定本案被诉侵权精制工艺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瀚峰公司提交的7946号判决书。

一方面,该判决系针对瀚霖公司就凯赛公司的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该案现正处于二审审理中,故上述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另一方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故瀚峰公司提交的上述一审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一、二审法院综合《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瀚霖公司申请专利情况等证据的记载,确认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具体方案,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最终认定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瀚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按照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是否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凯赛公司提供了黄岛海关扣留瀚峰公司申报出口的二元酸产品的相关证据,瀚峰公司认可被扣留的产品是二元酸。

虽然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因未提供书证原件无法直接证明被扣留的产品是十二碳二元酸,但综合瀚峰公司租用的是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厂房、设备,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并未限定长碳链二元酸的具体类型和精制产品规格标准等事实及证据,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瀚峰公司被黄岛海关扣留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精制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并无不当。

瀚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不同,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并对其相应主张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

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体现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涉及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只有在生产现场或者查看原始生产记录才能详知,因而相关证据处于被诉侵权人控制的状态,权利人通常难以获取。

本案中,凯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瀚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精制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瀚峰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精制工艺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瀚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方法的实际操作者,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涉案产品精制工艺的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相关证据的距离远近和接近程度以及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等,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瀚峰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瀚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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