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子涵,男,199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河南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作,河南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超,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子涵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知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子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作,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子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子涵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
李子涵从未将双方《六小六授权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转授权他人使用,也未将王超方授权使用的标的物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者延伸使用。
涉案合同二十一条20.1本身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当事双方,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
乙方受雇人、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包含的对象并不特定,且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有权独立作出民事行为,其是否从事类似的行为并非李子涵所能控制,合同如此约定就是在为李子涵设置违约陷阱,严重不公平。
同时,限制合同外的第三人从事合法民事行为的条款本身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条款。
2.即使李子涵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王超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至王超起诉时,李子涵在山西省临汾市并未开设任何门店,王超不可能因“六味豆花鱼”的开设产生任何损失;
按照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期间品牌使用费为30000元”应为其损失外,不存在其他损失,李子涵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费用30%的违约金9000元。
3.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向李子涵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显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将案件争议焦点变更为李子涵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一审判决中又将案由定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李子涵的举证和抗辩权利。
另外,涉案合同是李子涵的父亲李健康代签的,与李子涵无关,李子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子涵违约的依据是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的同业禁止及保密义务“乙方、乙方名下公司、乙方受雇人及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本合同期间内,或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后三年内,不得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如有违反,乙方须将其(含投资人)所得的利益,交付或归甲方所有,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整”。
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该条款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是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和保护王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不存在损害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涉合同签订前,李子涵的父亲李健康就参与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后,李健康作为李子涵同王超的联系人,知悉了王超的商业秘密包括商标设计、模式、布局、装修等。
李子涵及其父李健康利用从王超处获得的商业秘密,完全照搬模仿,不仅自己开店,又成立公司以“六味豆花鱼”的名义对外加盟,至王超起诉之日已有22家店,构成严重违约。
2.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李子涵及其父亲李健康的行为社会影响极坏。
“六小六”商标合法加盟店已经多达200多家,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和社会影响,且处于上升期,李子涵的违约行为给王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20万。
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20万元考虑了疫情等因素,合情合法。
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李子涵属滥用诉权。
案由是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的,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子涵支付违约金3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子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超于2019年3月7日注册第“31407875”号“六小六”商标,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茶馆(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12月26日,甲方王超与乙方李子涵签订“六小六”授权合同,约定甲方王超将“六小六”、“六小六豆花恋上鱼”商标使用权授予乙方李子涵经营使用。
合同第十一条授权使用约定:“乙方不得就甲方所授权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记转授权他人使用。
”“乙方不得就甲方授权使用的标的物与其他企业合并或延伸使用。
”“有关品牌授权店的经营和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指导并遵照甲方授权经营店管理规章、附件及本合同约束。
”第二十一条同行竞争的禁止及保密的义务约定:“乙方、乙方名下公司、乙方受雇人及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合同期间内,或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后三年内,不得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如有违反,乙方须将其(含投资人)所得的利益,交付或归甲方所有,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整”等事项。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六味豆花鱼店于2020年6月8日注册,经营者系李子涵的父亲李××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山西淼丰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李子涵的父亲李健康。
同时,在国家信用信息中可以查询到含有“六味豆花鱼”字样的商家22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子涵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如违反约定,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超与李子涵签订的“六小六”品牌授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王超和李子涵均应受合同的约束。
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李子涵的父亲李健康经营与王超授权李子涵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违反合同中关于“乙方、乙方名下公司、乙方受雇人及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合同期间内,或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后三年内,不得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六小六授权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0.1规定:“当违约行为不导致本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费用30%的违约金”,第二十一条同行竞争的禁止及保密义务20.1规定“乙方、乙方名下公司、乙方受雇人及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合同期间内,或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后三年内,不得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如有违反,乙方须将其(含投资人)所得的利益,交付或归甲方所有,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当前正处于新冠疫情期间,结合李子涵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李子涵支付王超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王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子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超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超负担2000元;
由李子涵负担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子涵提交两组新证据,分别为:证据1.王超所经营的六小六豆花鱼门店照片、李健康经营的豆花鱼门店照片,拟证明以李健康名义经营的豆花鱼门店与王超所经营的门店没有任何关系,李健康未对王超构成侵权。
证据2.一审法院向李子涵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商标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但在审理过程并未按照该案由进行审理,剥夺了李子涵的辩论权利。
王超质证称:1.该两组证据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李子涵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故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从李子涵提供的两张照片可以看出,以其父亲李健康名义开设的多家饭店均在从事与王超授权李子涵所经营的“六小六”“六小六豆花恋上鱼”类似的产品和商店,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李健康多次代表李子涵参与洽谈,深知与合同相关的商业秘密,其店面的装修装饰均是对王超授权李子涵经营餐饮门店的照搬和复制,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立案案由不适当的可以对案由进行变更。
李子涵提供的照片及一审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取证时李健康店铺的真实照片,一审法院对案由的变更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剥夺了李子涵的诉讼权利,故对李子涵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
案由是法律关系的概括,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事实确定的。
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予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侵害商标权作为案由进行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中将案由定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只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是一个大的案由范围,其项下有多个三级案由,根据本案事实,商标所有人王超与被许可人李子涵因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王超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未因案由的定性问题剥夺李子涵的诉讼权利。
关于李子涵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围绕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
本案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六小六授权合同》第二十一条20.1明确约定:“乙方、乙方名下公司、乙方受雇人及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合同期间内,或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后三年内,不得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李子涵作为涉案合同的乙方,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李子涵的父亲李健康参与了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亦应是明知的。
但李子涵的父亲李健康开设多家六味豆花鱼店铺,与王超授权的“六小六”、“六小六豆花恋上鱼”服务类别类似,李子涵违反了《六小六授权合同》第二十一条20.1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双方签订的《六小六授权合同》第二十一条同行竞争的禁止及保密义务20.1规定“乙方、乙方名下公司、乙方受雇人及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在合同期间内,或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终止、解除后三年内,不得投资、参与、教导、受雇、从事或合伙经营类似的产品和商店,如有违反,乙方须将其(含投资人)所得的利益,交付或归甲方所有,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考虑到新冠疫情对餐饮业的影响,并结合李子涵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李子涵支付王超违约金2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子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子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