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56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武清区崔黄口镇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2MA0652E049。
经营者:白景杰,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7类:垫席;
汽车用垫毯;
浴室防滑垫;
地板覆盖物;
体操垫;
防滑垫;
墙纸(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商标在上述附件清单内。
2017年7月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运单号:200469272715)。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付凯将上述包裹拆开,内有地毯一块,封装后交由邵辉保管。
2017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00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8日,邵辉在两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查看订单号为12346936408845538,供应商为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的订单信息,显示已付款24元(含运费10元)。
点击名为“珊瑚绒圆形地毯地垫电脑椅垫吊蓝垫印花地垫家用地毯批发飘窗垫”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14.6-104元,30天内152块成交,3条评价,已售257块。
2017年7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9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防滑垫一块。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地毯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 ”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防滑垫与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防滑垫为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防滑垫上使用的图案和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使用在防滑垫类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负担2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阔通地毯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