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5670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900792260918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年美果品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PBRNW3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委(凌家塘市场果品区**)。
经营者:尹年美。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年美果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年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年美批发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停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阿克苏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及图”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阿克苏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经过阿克苏苹果协会多年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协会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阿克苏苹果协会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阿克苏苹果协会制定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阿克苏苹果协会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年美批发部未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在苹果包装上使用与阿克苏苹果协会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阿克苏苹果协会进行公证保全,工作人员购买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并非阿克苏苹果协会会员,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苹果为阿克苏苹果,以此获取高额收益,其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
被告年美批发部辩称,苹果和包装是一起从无锡朝阳市场进的货,我们是从武保华处进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2009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向阿克苏苹果协会颁发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1类:苹果(截止)。
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20年1月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证明阿克苏苹果协会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中国地理标志网、中国质量新闻网、百度网均刊文并附图对阿克苏苹果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阿克苏苹果产品概况、地理环境、品、地理环境养价值、识别和鉴别方法进行介绍。
阿克苏苹果协会制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及使用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证明。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具体确定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品质特征、使用申请程序和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同时规定阿克苏苹果协会是“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执行机构,具体实施对违反规则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打击侵犯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维权、接受社会公众对于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投诉等管理工作,对未经阿克苏苹果协会许可擅自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阿克苏苹果协会将依法提请行政机关进行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直至报请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及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凡印有“阿克苏苹果”字样或“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包装,必须接受阿克苏苹果协会统一管理,还详细规定“阿克苏苹果”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的具体要求、方式,对擅自印制加工、销售、转让“阿克苏苹果”标识或证明商标图案及包装物的侵权行为,阿克苏苹果协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20年1月8日约十时十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会同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的代理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张某、张琦彬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市场××号××门头名称为“年美果业”的店铺,店铺内挂有“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年美果品批发部”等字样的证照。
张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二维码、证照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张琦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华子果业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琦彬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上。
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现场监督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20年1月14日,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在公证处会同张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张某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张某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后的外包装盒交由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截屏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外观整体呈红色,箱体正上方印有“阿克苏冰糖心”“中国新疆”、箱体前后两面突出印有“阿克苏”“AKESUAPPLES”,同时有“华子果业”“新疆阿克苏苹果”文字标注在箱体前后两个侧面且字体小于其他字体,箱体左右两侧面标有“冰糖心”。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标注的“阿克苏”“新疆阿克苏苹果”与案涉证明商标图形中心的“阿克苏”文字、读音、含义相同。
另查明,年美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和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90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年美批发部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某,故在年美批发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年美批发部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因此,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案涉第5918994号商标系由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案涉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案涉证明商标中阿克苏地理标志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我国消费者群体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原产地、特定品质特征和信誉的证明作用。
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符合阿克苏苹果协会制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确定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品质特征;
(2)其必须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的使用申请程序向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即构成侵害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
案涉证明商标系苹果图形+“阿克苏苹果”文字组合的商标,“阿克苏”文字构成该商标的核心要素,“阿克苏苹果”系苹果原产地地理标志,具有证明商品原产地、特定品质和信誉等商标功能。
由于案涉证明商标具有证明商品原产地、特定品质特征和信誉的作用,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年美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阿克苏”文字,箱体不同部位标注“阿克苏”“新疆阿克苏苹果”“阿克苏冰糖心”,其中“阿克苏”与案涉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阿克苏”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相同的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年美批发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虽标有“华子果业”,但同时还放大标注“阿克苏”“冰糖心”“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因此,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新疆阿克苏,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年美批发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
年美批发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阿克苏苹果协会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其他第三方采购,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年美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阿克苏苹果协会的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证明商标中阿克苏地理标志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相关公众对案涉地理标志的知晓程度、被告年美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及侵权时间及年美批发部经营时间,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阿克苏苹果协会为维权和诉讼必须支出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年美果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商品;
二、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年美果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487元,由钟楼区凌家塘市场年美果品批发部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