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宇,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缘公司)与上诉人郭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盛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付小刚,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世缘公司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郭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郭宇“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事实,没有考虑侵权行为给盛世缘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信用、商誉的不良影响,没有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郭宇销售案涉假酒的获利金额,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判令郭宇赔偿盛世缘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显失公平,使“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得以继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1.一审判决应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能证明的郭宇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期间、后果予以认定。
(1)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中只表明“2016年,郭宇在王**处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进行销售”的商标侵权时间、观点,未表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期间、后果,显系判决不当。
尤其是,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表明对郭宇进货数量,将结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未确认郭宇进货商标侵权酒数量。
此节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与认定事实不对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商标侵权具体行为显系不当。
(2)王**、张安生、邓武、代颖因恶意商标侵权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王**、代颖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6日案发,累计200多次分别在张安生、邓武处购买其私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白酒,进货假冒牛栏山白酒金额过百万,假酒数量总计21300箱。
其中有18400箱是一斤装牛栏山假酒,王**、代颖又假冒盛世缘公司即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锦州总代理商防伪标识,以锦州代理商名义在锦州地区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王**、代颖在锦州地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蓝山白酒的过程中,恶意对锦州代理商即盛世缘公司不正当竞争,肆意掠夺盛世缘公司合法经营真酒市场,严重侵害盛世缘公司经济利益。
郭宇等多家二级批发酒水经营业者,有多家此前在盛世缘公司购买牛栏山42度一斤装和半斤装陈酿白酒,因为假酒进价低转而放弃经营真酒非法经营假酒。
王**、代颖销售假冒牛栏山42度陈酿一斤装白酒时有时配送仿制盛世缘公司经销真酒防伪标识,购买王**、代颖销售假酒的郭宇等锦州地区二级酒水批发经营者,明知王**、代颖假冒盛世缘公司名义销售牛栏山一斤装42度陈酿白酒而为之,恶意侵权显而易见。
明显低于真酒价格购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王**、代颖销售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商标侵权明知故犯,显系恶意侵权。
现有案涉证据证明依据言词证据认定郭宇等二级批发商购买王**、代颖销售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及假冒一斤装锦州代理商即盛世缘公司销售此酒防伪标识白酒的数量,尚有17000多箱假牛栏山白酒销售锦州地区二级酒水批发,极大可能就是现有证据证明购买王**、代颖销售假酒的二级批发商包括郭宇在内。
如果说按照盛世缘公司推算得出郭宇商标侵权获利额不妥,那么作为其商标侵权相关的重要情节使用法定赔偿数额时依法应当予以考虑。
故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中认定郭宇商标侵权相关事实显然错误。
2.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遗漏“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内容显系错误。
郭宇明知王**不是锦州地区销售牛栏山白酒的总经销商,其在锦州地区牛栏山白酒总经销商刘红那购买过牛栏山白酒,“大牛”是每箱110-120元不等。
王**向郭宇销售假冒锦州地区牛栏山白酒总经销商防伪标识即冒充刘红销售的白酒,并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价格每箱80元。
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
自证购买假酒30左右箱,送货司机证言200箱以上,尚有17000多箱王**、代颖在锦州地区向二级酒水批发经营者9家倾销,其中9家二级批发商包括郭宇。
以郭宇自己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为例,其称购买王**、代颖销售每箱80元牛栏山陈酿白酒30左右箱,其中10多箱用于其父亲家盖房招待用酒。
招待使用假酒10多箱致使众多人百次饮用假酒损伤身体,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
郭宇买卖假酒有送货司机证实的就有200箱以上,另有证据证明在200箱之外其还购买过王**、代颖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王永光、代颖、王**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中证实)。
没有证据排除郭宇在案涉笔录证明王**、代颖向下线具体销售假酒数量之外向锦州地区二级酒水批发商销售的假酒中不包括郭宇购买。
另,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32229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非法获利数额。
而原告亦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没有规范引用法律条款全文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时具体明确并且引用全文的规定。
盛世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合理开支。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中“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认为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支持盛世缘公司的诉讼请求,采纳一审起诉书观点理由,采信一审诉讼中盛世缘公司提交法庭相应证据。
退一步说如果不支持盛世缘公司诉状中计算郭宇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至少作为郭宇实施商标侵权、不正当侵权竞争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法予以考虑的侵权行为、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合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一审判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100000元”,其未释明盛世缘公司主张的郭宇应承担非法获利数额74409.735元三倍的赔偿款223229元、维权必要费用53920.47元、律师费82372元哪项哪些费用得到或者未得到判决支持,未得到判决支持的理由没有释明,此节审判工作不当。
盛世缘公司经历了艰难的维权过程,深知恶意侵权行为给诚实、守信的经营者造成的伤害有多大。
盛世缘公司本着社会责任感、公民正义感,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坚持在法定范围内要求郭宇承担上线赔偿责任,最终目的是维护合法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给商标侵权者以警示。
盛世缘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贯彻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持盛世缘公司一审诉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郭宇答辩称:郭宇不构成侵权,依法应当驳回盛世缘公司诉讼请求。
1.郭宇在进货时并不知道是假酒,供货方也未明确告知,郭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进货,且通过网络对比,网络价格同进货价格是一致的,同时该批酒也都有防伪标识,郭宇有理由相信是正品,所以郭宇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郭宇经营的食杂店规模较小,服务范围小,进货数量少,且一部分用于自用,并非盛世缘公司所称的有大额进货,郭宇并未给盛世缘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以及损失,且盛世缘公司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给其造成的影响。
所以盛世缘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3.盛世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维权费用,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郭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世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宇因“明知购进价格低于常规价格,仍购进并进行销售,可以认定其故意侵害商标权”没有事实基础,其结论是错误的。
郭宇所经营的小食杂店的进货渠道有从经销商进货,也有从网上进货。
当时,淘宝网上42度牛栏山酒售价就是每箱80元,郭宇从王**处进的价格也是每箱80元。
对于当时淘宝网上42度牛栏山酒售价是80元一箱,在开庭时,郭宇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网上的截图,对此,盛世缘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了在淘宝网上确有这种价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宇“明知购进价格低于常规价格,仍购进并进行销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相违背的,因此,法院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做出郭宇是“故意侵害商标权”的结论是错误的。
郭宇购买王**推销的42度牛栏山酒不仅价格与网上的相符,而且牛栏山酒的瓶盖上也有防伪标识。
同时,郭宇的家人在饮用该酒时,口感也与真的42度牛栏山酒没有什么差异(郭宇发现王**销售假酒是因为市场销量见少而发现的而不是因消费者饮用后口感不适举报而发现的。
证明其酒的口感与真酒没有差异)。
因此,无论是从进货的价格还是防伪标识,还是酒的质量就一般的认知而言郭宇当时并不知道王**所售的牛栏山酒是假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郭宇不知道王**提供的牛栏山酒是假洒,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已经说明产品的提供者,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
对于侵害商标注册权案件,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应是是否存在侵害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认定是故意侵害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侵害的数量是多少;
造成了哪些损失,每项的损失是多少。
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相关事实,没有列举郭宇销售了多少酒,涉及价格是多少,盛世缘公司有那些经济损失,分别是多少损失,就简单的判定郭宇赔偿盛世缘公司损失100000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该判决的结果事实依据不足。
3.盛世缘公司一审中对其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生效的法律判决所载明的事实相违背,其提出的维权费用与郭宇的行为无关(且在证据交换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厘清盛世缘公司的费用,判决却含盖了其费用,造成判决事实不清,结果错误。
盛世缘公司答辩称:郭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郭宇是在明知刘月系锦州地区牛栏山白酒总代理的情形下,却在王**处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
2.案涉牛栏山白酒500ml的市场价格是156元每件,265ml的市场价格是140元每件,因此郭宇在王**处购买的牛栏山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而且郭宇所称的网上搜索并非牛栏山酒厂官方旗舰店,因此其以此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3.维权的费用于法有据,且系客观事实。
盛世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宇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向盛世缘公司支付赔偿款223229元;
2.判决郭宇承担盛世缘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53920.47元及律师费82373元,共计359521.47元;
3.诉讼费用由郭宇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盛世缘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盛世缘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盛世缘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王**向张安生、邓武二人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500ml各1万余箱,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2016年,郭宇在王**处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郭宇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盛世缘公司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盛世缘公司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关于郭宇抗辩其不知购进的是假酒且数量较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郭宇作为一名从事案涉商品销售的商户,应对所购进商品的价格有所了解,其明知购进价格低于常规价格,仍购进并进行销售,可以认定其故意侵害商标权,故认定郭宇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外,关于其主张购进的假酒部分用于自用,未进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盛世缘公司要求郭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郭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盛世缘公司要求郭宇支付赔偿款223229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郭宇的非法获利数额。
而盛世缘公司亦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酌定郭宇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郭宇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盛世缘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郭宇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1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801元,被告郭宇负担2235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郭宇是否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郭宇对于其销售的白酒系假冒的牛栏山白酒的事实无异议,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无论郭宇主观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系假酒,均构成商标侵权。
郭宇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宇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郭宇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曾自锦州地区牛栏山白酒的总经销商处以每箱110-120不等的价格购买过正品牛栏山白酒,而其自王**处所购进的假冒牛栏山白酒价格为每箱80元,两者差额较大,可推定郭宇应当知道其自王**处所购进的牛栏山白酒系假酒,故郭宇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宇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盛世缘公司要求判令郭宇支付其商标侵权非法获利数额74409.735元三倍的赔偿款223229元,以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53920.47元、律师费82372元。
本案现无直接证据证明郭宇购进并实际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数量,盛世缘公司以推定的方式计算郭宇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的数量为1236箱的方法不当,从而要求判令郭宇按侵权获利三倍赔偿其223229元的依据不充分。
盛世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53920.47元、律师费82372元,故一审法院对盛世缘公司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盛世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郭宇侵权获利情况,亦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郭宇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郭宇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100000元,在合理的幅度范围内。
盛世缘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以及郭宇上诉提出本案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693元,郭宇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