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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安生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3刑更3212号
案件名称张安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安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辽13刑更3212号罪犯张安生,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了(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了(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安生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凌源第六监狱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二次,考核分300分,呈报减刑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四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犯张安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曾获表扬二次,考核分300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安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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