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森便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45523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2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朗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929741044,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601-A23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
上诉人上海罗森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原审被告上海朗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纳益其尔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罗森公司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森公司负担。
罗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从韩国纳益其尔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可见,其声称罗森公司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高达230家,其中172家位于上海市,仅1家位于无锡市新吴区,且这家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门店的经营主体并非罗森公司,而是无锡金里程科贸有限公司。
现纳益其尔仅起诉了罗森公司及朗澈公司,而两家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不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区。
其次,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纳益其尔应针对不同的门店分别起诉,无权在一个案子中合并主张。
最后,在本案起诉前,韩国纳益其尔已于2019年年末分别在苏州中院、无锡中院等多家法院针对具体的罗森门店起诉,后因纳益其尔起诉主体资格问题,以及纳益其尔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产品于2020年11月22日与朗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等原因,纳益其尔最迟于2020年末就前述案件全部申请撤诉并被准许。
现纳益其尔在2020年12月9日起诉,并选择了其此前已起诉的法院之外的法院,并将起诉金额设定在199万元,足见其刻意挑选管辖法院,浪费司法资源。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纳益其尔、原审被告朗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纳益其尔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无锡市新吴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