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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辖终94号
案件名称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西金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

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谨,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碧霄,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锦秀花园综合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724547770。

法定代表人:阮锦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桂14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民初54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系法律适用不当。

1.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区别于一般侵权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2.与《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二)原审法院忽略了互联网的特性,如果对侵权结果地不加以任何规制和确定,那么原告可以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在任何一个地方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本案涉及的网络侵权行为,其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四)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贝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确定管辖法院。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非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人民法院确定案由是根据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的,金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主张南通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金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其诉请,本案应为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宜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南通公司上诉主张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因作为被告之一的南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南通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纠纷一审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民初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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