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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旗伊敏河镇龙阳手机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知民终7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旗伊敏河镇龙阳手机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鄂温克旗伊敏河镇龙阳手机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知民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龙阳手机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平安楼**楼**。

经营者:陈华颖,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新建**楼**203。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温克旗伊敏河镇龙阳手机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与鄂温克旗伊敏河镇龙阳手机行已达成和解协议,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由,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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