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初47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作英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松溪县祖墩乡祖墩街**。
经营者:范作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溪县作英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