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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如与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张少如与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少如;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66号原告:张少如,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昆仑社区36街坊**楼。

经营者:蒋东滨。

原告张少如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宝诚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少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宝诚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维权合理费用8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台灯(笔筒)”专利号为2018303757135的权利人,2019年2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本专利经广州市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后,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诚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ZL201830375713.5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台灯(带笔筒),专利权人为原告张少如。

目前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专利处有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附有7幅图片对外观设计产品进行展示,其简要说明载明,产品用途为照明以及容器。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的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登录“识而昌”的会员账户,进入该账户的“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找到订单号为“586625954325747135”的网购订单,进入该订单的“订单详情”页面,查看该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在此步操作共进行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显示的网页内容。

二、进入通过上述订单所购买的链接名称为“智能LED台灯护眼学习USB充电夹子式小卧室床头大学生写字书桌宿舍”的商品网页的快照页面和商品详情网页。

在此步操作共进行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显示的网页内容。

三、进入上述网购订单的销售网店“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百货经营部”的“旺铺档案”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弹出显示该网店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信息框。

在此步操作共进行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显示的网页内容。

四、在上述过程共进行截屏操作,对上述通过截屏操作截取的网页内容进行打印。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2019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1892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的台灯售价为47.97元/件,订购量为23个。

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经销部,经营者为周永庆,,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17街坊**楼****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经销部于2019年5月6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周永庆,经营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17街坊**楼****。

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经营部于2018年10月23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蒋东滨,经营地,经营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昆仑社区36街坊**楼iv>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公证书内容可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工商注册名称并非本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宝诚经营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如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张少如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张少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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