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3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榔梨镇国辉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新建路。
经营者:方国辉,男,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榔梨镇国辉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辉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国辉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销售。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手机及数码周边配件研发与设计、制造、销售与服务的国家高科技企业。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源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辉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已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6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5日,公证员危某公证工作人员随同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参与本次保全的毕文涛、郭桂明来到湖南省长沙县××镇××路××店铺,在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国辉店”的门面内,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充电宝和一根自拍杆,采用微信支付完成付款,收款方为全球通,收到盖有星沙国辉章的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No.0012126,金额190元。
全程共拍得照片8张,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30元。
国辉经营部开业日期为2003年9月3日,经营面积60平方米,经营范围是:手机零售;
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场地租赁。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6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国辉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当事人意见,并经本院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按照结构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的自拍杆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
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系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榔梨镇国辉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方国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县榔梨镇国辉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方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镇国辉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方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