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柏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燕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笛,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iv> 法定代表人:夏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集团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越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7475907号“幸福绿城”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第3353267号“绿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类似群,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越匠公司与绿城集团公司所属行业领域亦存在较大差异;
(二)“绿城”字面含义为“绿色城市”,通常指“绿化率较高的城市”,显著性较弱,而“幸福”使“幸福绿城”整体具有区别于“绿城”的含义及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绿城集团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
绿城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在先,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力,越匠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请求驳回越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的依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
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诉争商标为“幸福绿城”,引证商标为“绿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此外,绿城集团公司在房地产及物业管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越匠公司与绿城集团公司同属于浙江省区域,理应知晓绿城集团公司;
绿城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幸福绿城”APP于2014年4月开始上线试运行,越匠公司的原股东之一是该APP的注册用户,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越匠公司的另一股东还在绿城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越匠公司在明知绿城集团公司已在相关领域广泛使用“绿城”和“幸福绿城”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越匠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越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越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