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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24民初508号
案件名称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508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

经营者:王为正,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街。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以下简称为众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被告为众经销处经营者王为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为众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为众经销处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为众经销处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原告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在珲春地区市场占有率大幅度下降,销量下滑,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显示,为众经销处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珲春地区大量销售、批发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珲春地区3家以上个体工商户大量提供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3家包括:珲春市诚亿食品商店、珲春市朱老七日杂厨具商店、珲春市强隆日杂批零商店)。

为众经销处作为假冒伪劣商品上游销售商,知假售假,大量销售假冒伪劣货物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也造成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雪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雪豹公司自认为众经销处对外提供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个体工商户为2家,包括珲春市朱老七日杂厨具商店、珲春市强隆日杂批零商店。

为众经销处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害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商品真假没有辨别能力;

为众经销处系从雪豹公司合法授权的延吉市“天天百货”购进的商品;

雪豹公司不能证明2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仿冒商品系为众经销处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众经销处提供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微信二维码截图、微信转账交易截图、录音通话记录等,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雪豹公司合法授权的延吉市“天天百货”购进,雪豹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前述证据非正规发票或正式供货凭证,录音证据无法核实通话对方,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微信转账系购买案涉商品,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为众经销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因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其申请调取的“天天百货经销部”的发货凭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2019年,本院受理多起雪豹公司诉珲春市多家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在该系列案件中查明,珲春市多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经为仿冒商品。

其中,珲春市强隆日杂批零商店、珲春市朱老七日杂厨具商店等2家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案涉仿冒产品的供货商系为众经销处。

4.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珲春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为众经销处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为众经销处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众经销处作为案涉产品的批发商,应对其向外批发的日化产品的来源、真伪等负相当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在进购批发商品时保留正规发票等合法进货凭证,并审查其供货方是否具有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然而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的2家零售商对涉案商品另有其他来源,故本院对为众经销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众经销处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以及为众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知名度、为众经销处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另案中查明的为众经销处对外批发仿冒商品的数量及价格、雪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为众经销处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被告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延吉市为众日用品经销处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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