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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兰翠与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421号
案件名称葛兰翠与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葛兰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葛兰翠身份情况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系上诉人葛兰翠的丈夫)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614号审理情况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葛兰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被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葛兰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葛兰翠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葛兰翠赔偿20万元明显错误,赔偿幅度与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相符合。

1.红蜻蜓公司一审中陈述、举证的合理开支共计7,041元,一审法院应以此作为判决事实基础,不应无限扩大。

2.对于红蜻蜓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红蜻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葛兰翠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既无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红蜻蜓公司诉讼请求。

即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也应当在一万元以内的合理范围内确定。

3.葛兰翠的销售情况许多是不真实的,是通过刷单产生的,根据拼多多平台付费推广的费用清单以及涉及刷单订单的记录,减去实际成本和非实际销售部分,葛兰翠实际并无不当收益。

4.葛兰翠家庭年收入仅1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远超其承担能力。

综上,上诉人葛兰翠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红蜻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判赔金额在同类案件中偏低,已充分考虑到葛兰翠的相关情况;

葛兰翠主张的刷单数据并无证据支撑,广告费属于其自身的运营费用,与本案赔偿无直接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红蜻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葛兰翠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6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0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19)沪0104民初19614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一、葛兰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二、驳回红蜻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红蜻蜓公司负担600元,葛兰翠负担4,600元。

二审证据葛兰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刷单的订单列表,证明快递单号是虚假的,是从网上购买的,收货地址和真实发货地址不同;

证据2.商品信息截图,证明部分涉案鞋款的价格是修改过的,拼多多平台以最高价格统计金额是有误差的;

证据3.操作记录截屏,证明截屏上标注“2”的就是刷单形成的;

证据4.违规申诉信息,证明确实有刷单行为存在;

证据5.刷单数据拼多多后台记录。

红蜻蜓公司针对葛兰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订单号仅是流水,无法确认其来源及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葛兰翠提供原件的一张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其余截图因葛兰翠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该些商品信息截图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葛兰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标注“2”是葛兰翠自行操作的行为,无法据此判断该些交易是否是刷单形成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葛兰翠未提供原件,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与刷单行为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刷单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刷单行为是不合法的,且购买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刷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鉴于红蜻蜓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葛兰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证据2中大部分商品信息截图以及证据4,葛兰翠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红蜻蜓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2中葛兰翠提交了原件的一张截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张截图,无法达到葛兰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证据3中的标注系葛兰翠的单方行为,该标注行为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相关交易系刷单形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4.证据5系本院勘验过程中,葛兰翠从拼多多平台后台获取相关交易数据后所形成的表格,红蜻蜓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仅是交易记录,仅可证明杨慧、杨奥、成小龙、王新玥、赵娜曾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在葛兰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相关交易并非真实交易,而系刷单形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葛兰翠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并不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而是综合考量了红蜻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以及葛兰翠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多重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葛兰翠认为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所体现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有部分是刷单形成的,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但葛翠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数据只是一审法院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此,刷单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具有不正当性。

作为网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而不应进行法律所禁止的虚假行为从事商业活动。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兰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葛兰翠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审 判 员 杨 韡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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