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3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372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迎宾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div>法定代表人:杨留磊,经理。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留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跳绳”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灿润泳衣专营店”中销售的“跳绳”外观与原告的上述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灿润公司答辩称,其就经营了一个网店,其是从他人网店购买的;

其没有生产。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年12月18日(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43001××××.3号外观专利“跳绳”的专利权人;

原告有权对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年12月18日(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20)厦鹭证内字第1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侵权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42号)、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庭审时当庭提交),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外观专利权;

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作为公司侵害专利权造成的影响更大。

被告灿润公司对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被告灿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手机APP购买记录截图。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对被告灿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而且该证据没有按举证期限提交,不应当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比对等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恒康佳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

涉案专利详见附图一。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2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杰来到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受理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记录:一、2020年5月21日,该工作人员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8130628695962),经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刘晓韩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二、2020年5月29日。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杰来到本处。

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晓韩的监督下,汪杰对中通快递邮包(运单号:78130628695962)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晓韩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

上述过程取得的照片十八张另存至该处计算机并打印。

三、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杰来到本处,在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刘晓韩的监督下,汪杰使用本处提供的标有HUAWEI字样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APP。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手机主界面,通过“设置一系统一关于手机”查看信息。

2、返回设置界面,点击“无线和网络”、切换至“飞行模式”,点击“WLAN”,进入相应界面开启“WLAN”,连接本处提供的wifi网络(账号:kygzc02)。

3、返回主界面,点击界面中的“拼多多”APP,出现相应界面,通过“个人中心一点击登录”,出现相应界面;

使用手机号码“151××××****”通过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全部”,出现相应界面。

4、在上述界面中,点击“灿润泳衣专营店”项下的“2019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正品中学生体育考试指定款计时计数”,出现相应界面。

5、在上述界面中,点击“查看物流”,出现相应界面;

在上述界面中,点击“展开”,出现详细物流状态信息。

6、返回步骤“4”,点击“灿润泳衣专营店”项下的“2019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正品中学生体育考试指定款计时计数”,出现相应界面;

点击“进店逛逛”,出现相应界面。

7、在上述界面中,点击“灿润泳衣专营店”,出现相应界面:在上述界面中,点击“经营证照”,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出现相应界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汪杰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二十五张。

商品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

庭审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封存包装盒上的快递信息单上载有“中通快递”、“收厦门市思明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鹤山路4号之102店面”。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一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注有“恒康佳业”字样及使用说明。

打开包装盒,内有两个跳绳手柄、一根绳子和一个数据线,手柄上标注有“恒康佳业”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手柄整体呈扁圆柱状,上均分有四段连接段,产品上有穿线孔,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为:两者“像”。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与涉案专利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手柄一端均为扁状椭圆形,另一端为圆柱体,圆柱体一端均连接有半圆形凸起,该凸起上设计有穿线孔;

手柄的扁状椭圆形一端上设置有显示屏。

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扁状椭圆形一端上均分有三条环绕性线条,该线条凸起,而涉案专利上对应部位的线条向内凹陷。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被告灿润公司提供的网页显示,使用尾号为“2512”的账号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灿润公司经营的店铺后台内,点击“我的订单”,显示出“熊大运动用品店”、“正品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中学生体育考试指定款计时计数钢丝20”字样的产品信息。

该产品信息下显示有“拼单成功”、“快递单号78130628695962”、“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实付:87(免运费)”、“下单时间:2020-05-1914:05:21”、“成交时间:2020-06-0313:05:07”等信息。

快递信息显示“快递已送达厦门白鹤山路4号之102店”。

拼多多平台上“熊大运动用品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熊敏,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19年6月17日,经营场所竹溪县水坪镇前进村**,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副食等。

另查明:灿润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留磊,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维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音响设备、服装、鞋帽、化妆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销售,网上贸易代理。

以上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第107308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3704号公证书、(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734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被告提供的手机app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依法取得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两者虽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灿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生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证据,故对觅客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亦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灿润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网页截图,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网页截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且庭审中亦查看了原始载体,与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手机网页截图显示,被告购买的商品、快递运单号、收货人均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被告在购买产品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被告提供了向其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信息。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所购买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系同一产品,被告所购商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可具此推定被告无主观过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科技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未进行合理审查,存在重大过错。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恒康佳业”字样,无制造商详细信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等,因此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三无产品”。

但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未尽到“应当知道”的合理注意义务。

企业经营范围显示,被告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电子产品、服装五金电料、家用电器等商品销售的企业,不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设计能力,且从被告的经营模式看,被告的销售模式属于“代发”,其仅是一个终端经销商,因此,不应对被告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虽为“三无产品”,但该行为是否因违反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承担其他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

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采取了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等情况,故本院酌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支出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010862.3号“跳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兰考县灿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