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46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和县温馨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政和县石屯镇民望西街**。
经营者:张生英,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政和县温馨食杂店(以下简称温馨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和县温馨食杂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馨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温馨食杂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系国内知名化妆品企业,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第3类商品上,并处于有效期内。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经调查,发现温馨食杂店销售了假冒上海家化公司“六神”商标的商品。
温馨食杂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温馨食杂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温馨食杂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3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给予驰名商标认定的通知,该通知能体现“六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系关于涉案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起,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受让了第106xx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起,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香皂、沐浴露、花露水等。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温馨食杂店系由张生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酒、日用品批发及零售。
2020年7月12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指派公司职员杨健炜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就上海家化公司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申请公证。
2020年7月16日,杨健炜与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张某来到温馨食杂店,由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由张某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购买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8月20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倩陪同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由公证员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对上述封存的花露水商品进行拆封,叶豹经对该花露水进行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之后,公证员徐某对该花露水进行拍照后再次进行封存。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
经核对,封存物内有一个包装袋及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身的标贴上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合法取得“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温馨食杂店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商品使用了与“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系假冒“六神”商标的商品。
温馨食杂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诉请温馨食杂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主张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但上海家化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温馨食杂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温馨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六神”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海家化公司超出7000元数额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温馨食杂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和县温馨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政和县温馨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政和县温馨食杂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人民陪审员 陈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