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锡,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坊。
第三人:许海凤,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
第三人:张义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新屯乡老里祥村**>本院在执行(2020)沪03执135号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微公司)与驰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致微公司以被执行人驰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前独资股东即第三人许海凤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张义坊、许海凤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致微公司认为,其与驰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沪7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驰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3月13日,被执行人驰通公司将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股东吴诚、许金贵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许海凤后,驰通公司的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海凤。
2019年9月9日,许海凤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张义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许海凤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至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许海凤、张义坊为(2020)沪03执13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致微公司当场申请撤回对张义坊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许海凤认为,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根据申请执行人致微公司提交的材料,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是案外人吴诚实际经营驰通公司,2019年9月至今系张义坊实际经营。
许海凤在2019年3月至9月经营期间并无侵权行为。
由于许海凤法律意识淡薄,以为无偿受让股权,转让出去也可以是无偿的。
在此期间许海凤在另一公司工作。
驰通公司采用的是认缴制,缴纳期限至2036年,所以即使现在公司资本尚未充实,也是在法定期限内,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达履行期限。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致微公司与驰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沪7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一、驰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致微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灭菌器用单向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侵害;
二、驰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致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致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驰通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致微公司负担232元,驰通公司负担2,070元。
一审判决后,驰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驰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致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驰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股东为吴诚、许金贵、许海凤。
2019年3月13日,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显示,驰通公司股东由吴诚、许金贵、许海凤三人变更为许海凤一人,法定代表人由吴诚变更为许海凤,驰通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9月9日,驰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许海凤变更为张义坊。
驰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6年2月23日届满。
许海凤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本案中,许海凤认缴的出资期限至2036年届满,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许海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撤回对张义坊的追加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致微(厦门)仪器有限公司追加许海凤为(2020)沪03执135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鲍 韵 雯审 判 员 郑 卫审 判 员 鲍 韵 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逸、张淼堂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