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初107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韩宁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尧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1MA3NRJME7X。
经营者:韩宁。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韩宁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