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帮勇,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逮捕前住霍尔果斯市休闲庄小区车库6号。
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
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雪洁,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霍市检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帮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帮勇的辩护人朱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倪帮勇通过霍城县公安局提审网络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倪帮勇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贵州省遵义市王昆处订购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进行销售。
2020年1月14日,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在霍尔果斯市××路口处将运输贵州茅台酒的车辆×××截停,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186瓶。
2020年1月17日,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在霍尔果斯顺丰快递查扣邮寄给被告人倪帮勇的剩余假冒的54瓶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
被告人倪帮勇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共计240瓶(未遂),销售金额359760元,数额巨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240瓶照片等物证;
被告人倪帮勇的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吴某、朱某、白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倪帮勇的供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帮勇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帮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雪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帮勇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被告人倪帮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被告人倪帮勇患有多囊肝、多囊肾,长期服刑会导致其病情严重恶化。
请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倪帮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倪帮勇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手机号码为170XXXXXXXX,自称王昆的人手中购买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倪帮勇与王昆商量好付款方式后,王昆从贵州省遵义市将白酒邮寄至霍尔果斯。
2020年1月14日,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在霍尔果斯市××路口处将车牌号为×××的货车截停,当场查获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186瓶。
2020年1月17日,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在霍尔果斯顺丰快递查扣邮寄给被告人倪帮勇的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白酒54瓶。
经鉴定,被查获的240瓶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产品零售价1499元,货值金额359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种:飞天)240瓶照片、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吴某、朱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帮勇的供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帮勇销售的贵州茅台酒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贵州茅台酒的进货价格和质量,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帮勇未销售货值金额359760元,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倪帮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对被告人倪帮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帮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