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046号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56365Q。
法定代表人: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E5QAK9X。
经营者:张田,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姆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宁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桦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宁桦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海姆公司ZL2013304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宁桦商行赔偿海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宁桦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姆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宁桦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姆公司ZL20133048××××.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1,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宁桦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冰杯,其技术特征与海姆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宁桦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海姆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宁桦商行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宁桦商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桦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海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48××××.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装、冰镇饮料及保冷冰块、冰淇淋、冰沙等,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海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某对其收到的运单号为3835124739384的韵达快递邮包、快递单详情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
汪某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https://www.1688.com/,登录后,调取订单号530992673612431757项下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项下的卖家信息为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商品名称为“夏季网红自制冰沙杯一捏成冰家用快速制冷杯抖音同款捏捏碎杯”,单价为28.00元/个,数量2,货品总价为36.4元,运费为5元,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3835124739384。
后调取“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店铺的首页、“旺铺档案”“工商注册信息”等内容并截图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66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相同的冰杯二个,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体部分均由近似圆柱体杯体、波浪形衔接器和近似半圆形杯盖三部分组成,“雪花状”条纹环绕杯体上部,“曲线”环绕杯体下部,“波浪状”衔接器紧密扣紧杯体,类似半圆形杯盖上具有“雪花状”条纹。
两者存在的区别为:1.从后视图上看,涉案专利杯体无文字及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杯体下端有“MICKEYMOUSEDisneymanufacturedbycensun”等文字,且有一个米老鼠头的图案设计;
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杯体无文字及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杯体下端有“squeezecup”文字,且有雪花图案设计;
3.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在衔接器上有两个圆环,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小长方形。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8××××.1“冰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海姆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冰杯,两者在整体风格、形状结构上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在杯体图案、衔接器上所作出的细微改变,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48××××.1“冰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海姆公司指控宁桦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海姆公司在宁桦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宁桦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宁桦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海姆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姆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2.宁桦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海姆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28.00元/个,数量2,货品总价为36.4元;
4.海姆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8××××.1、名称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义乌市宁桦电子商务商行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