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7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纳泰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环镇南路**龙威家具材料城**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水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楼**法定代表人:胡孙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晓,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纳泰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厂房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水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纳泰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泰隆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骏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骏跃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2.成鸿公司实施的是公开号为ZL20162031××××.2号的专利,因而不侵权。

3.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骏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骏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鸿公司与纳泰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骏跃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册,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成鸿公司与纳泰隆公司共同赔偿骏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成鸿公司与纳泰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桌面线盒(OEFG313);

专利号:ZL20183008××××.5;

专利权人: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2020年1月8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骏跃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骏跃公司在成鸿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成鸿公司收款并出具收据和出货单据,成鸿公司对此销售行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骏跃公司指控成鸿公司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另外,骏跃公司指控纳泰隆公司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亦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成鸿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成鸿公司提交一份申请日为2016年4月15日的ZL20162031××××.2“阻尼翻盖走线盒”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该专利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成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成鸿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08××××.5“桌面线盒(OEFG3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杭州骏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成鸿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骏跃公司预交,经其庭审中同意,成鸿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跃公司迳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骏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成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桌面线盒,属于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为长方形盒体,均由面板和底框组成,面板略宽于底框,且均设有防尘板,防尘板表面设有渐变排列的线槽。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底框背面是否有凹槽设计。

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会对桌面线盒产品的正面设计施以更多的注意力,底框部分属于消费者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故桌面线盒产品的正面面板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之处属于细微差别,且位于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成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成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2031××××.2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文本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该专利文本公开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防尘板形状及防尘板表面线槽的数量及形状均不同。

上述不同之处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成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骏跃公司、成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鸿公司的侵权获利及骏跃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骏跃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30000元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成鸿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