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39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金山路中段(老关杂货店厨具电料大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121622701402。
经营者:关志奇,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平,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被告:张卫伟,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以下简称志奇日杂店)、张卫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露、被告志奇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被告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20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志奇日杂店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通过(漯河市老板厨卫)供货,并有送货单,地址为:漯河市土产院西入口向西200米路南,联系人为张伟,电话:1308013238,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由漯河老板厨卫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慘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再加上关志奇有××、××、脑梗塞、家里上有80多岁偏瘫老人,下有学生供应,住院吃饭都成问题,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卫伟答辩称:请依法驳回被告追加我为被告的申请,理由:经查看原告的证据,我没有卖过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我方经营的产品不一致。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152号公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149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系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其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原告系7081378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其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3、原告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其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2014年4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2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商标侵权的比对:第一,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7081378、7081363、3327882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第二,侵权商品及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标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志奇日杂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我以前不知道苏泊尔是企业字号。
对第二组证据,英语我不认识,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之前不知道。
对第三组证据,苏泊尔是驰名商标我之前听说过,但是真正的商标我不知道是什么,只认识苏泊尔三个字。
对第四组证据,五月份购买的,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但是收据上的公章是我店铺的,至于是否在我店里购买了没有,我也不确定。
对第五组证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张卫伟: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苏泊尔公司当庭出示郑州市商都公证处于2020年5月20日封存的在被告一处购买的侵权实物。
证明目的:第一,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7081378、7081363、3327882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第二,侵权商品及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标识“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赔偿。
经本院当庭查看包装封存完好后,当庭予以拆封。
经查看,内封存的有:印有“苏泊尔”商标的燃气灶一台、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收款收据一份。
志奇日杂店质证意见为:公证实物这个产品是2020年5月20日购买的,如果是假的公证的时候应当经过当地的工商所,也没有其他证人。
收款收据是我开的。
原告是职业打假。
箱子不是原装的,在我那儿买东西应该有箱子的。
箱子不是我的,里面的东西也不确定是否是我的。
收款收据是我开的,东西不确定是否从我店铺购买。
张卫伟质证意见为:这个货不是我的。
被告志奇日杂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3张进货单。
2、志奇日杂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与被告张卫伟的5次通话录音。
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是从张卫伟处购买,与志奇日杂店无关。
苏泊尔公司质证后认为:三张进货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进货单中的产品,与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录音中所述的供货产品与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无法确定,是否是张卫伟供货无法确定。
如果认定志奇日杂店构成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伟承担侵权责任。
张卫伟质证意见为:进货单是我的,但什么也证明不了。
通话是我两个之间的通话,但也证明不了什么。
张卫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进货单一份。
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苏伯尔电器厂授权许可证一份。
3、“SUBAIER”的商标许可证一份(均系复印件)。
证明目的:涉案产品不是张卫伟的,张卫伟卖的产品是“苏伯尔”与涉案产品“苏泊尔”不一样。
苏泊尔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商标已到期,该三份证据是否另外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对此保留诉讼的权利。
志奇日杂店质证意见为:这只是张卫伟店铺中所售卖的一部分,只能证明张卫伟卖过这一款(苏伯尔),不能证明张卫伟没有卖过其他涉案的产品,比如畅通苏泊尔。
本院对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审查和比对公证实物燃气灶,该燃气灶上显示的文字商标“苏泊尔”与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而不是相同。
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志奇日杂店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3张进货单均虽系复印件,但张卫伟对3张进货单认可,本院对3张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该3张进货单中并未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进货单中的产品。
录音中所述的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无法确定,是否是张卫伟供货无法确定。
综上,本院对志奇日杂店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张卫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进货单、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苏伯尔电器厂授权许可证一份、“SUBAIER”的商标许可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作出商标监(2002)88号,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州正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在舞阳县北舞渡镇西街村金山路中国移动隔壁一家名为“老关杂货店厨具电料大全”的店铺购买一个具有“苏泊尔”标识的燃气灶,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中写明品名:苏伯尔灶,日期2020年5月20日,并盖有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印章,公证人员同时拍摄了相关照片。
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将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封存,并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248号公证书。
另查明:志奇日杂店系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关志奇,经营范围为:土产日杂零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志奇日杂店和张卫伟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文字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苏泊尔公司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志奇日杂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上有“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燃气灶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志奇日杂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志奇日杂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志奇日杂店申请追加张卫伟为被告,但志奇日杂店提供的3份进货单和录音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张卫伟处购买,因此不能认定张卫伟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志奇日杂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舞阳县志奇土产日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