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276号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三工业区南新路2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7718385K。
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杜庄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半坡村**)会信用代码:91411102MA45F5LR99。
法定代表人:梁迪。
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被告“ANEN”商标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4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64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2812808号的“ANEN”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继电器,电线连接物,电器连接器等。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开设名为“QKEJQ家装建材旗舰店”的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了带有原告商标的电源连接器。
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差异,已落入了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281280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ANEN”为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继电器(电);
电线连接物;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器联接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动调节装置;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电器接插件(截止)。
注册人为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三工业区南新路2巷20号,注册日期2014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第二组证据: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信息截图。
2020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漫漫申请对网络上京东“QKEJQ家装建材旗舰店”网店产品网页截图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QKEJQ家装建材旗舰店”网店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及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发票费用800+1600+4000=6400元,诉讼律师服务费20000元,合计26400元。
第四组证据(补充证据):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18120IP0087ROM,证明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GB/T29490-2013标准,通过认证范围:电子连接器和五金冲压件的研发、生产、销售、上述过程相关采购的知识产权管理。
发证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22日;
编号为GR201744001027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证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有效期三年;
编号为201802533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多功能电连接器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编号为201802534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滑动头戴式耳机件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编号为201902168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耐腐机械连接式钜型连接器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编号为201902169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无公母式高载流电源信号连接器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编号为201902170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一体成型组合式冠簧精密端子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编号为201802532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实用性连接器的卡接结构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812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继电器(电);
电线连接物;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器联接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动调节装置;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电器接插件。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20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对涉案网络店铺的部分产品信息进行了录像、截屏及刻制光盘,并出具了(2020)粤莞南华第357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包装材料、服装鞋帽、工艺品(不含文物)、五金交电、建材、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母婴用品、钟表、眼镜、劳保用品、预包装食品、汽车配件、家具、家居用品、皮革制品、酒店用品、酒店设备、乐器、家用电器、电线、电缆、农副产品、箱包、厨具、玩具、塑料制品、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制冷设备、计算机设备的销售、计算机零部件制造、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对此事实,已由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NE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东莞市纳百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漯河高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