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4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兴涨,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兴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兴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温兴涨在明知曾某(已判)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为其电镀制造印有“LV”、“TOMMY.HILFIGER”、“Ferragamo”、“LACOSTE”、“DISEL”、“BOSS”、“LEVI’S”、“GUCC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带扣3万余件,被告人温兴涨个人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同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即曾某的加工厂内查获上述已电镀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带扣及配件共计33830件。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温兴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温兴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兴涨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温兴涨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兴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请求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送货单;
证人曾某、郑某、杨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温兴涨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LV”、“TOMMY.HILFIGER”、“Ferragamo”、“LACOSTE”、“DISEL”、“BOSS”、“LEVI’S”、“GUCCI”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温兴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兴涨犯罪以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兴涨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兴涨提出“若退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兴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温兴涨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