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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6号
案件名称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要玉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叶龙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勒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50万元以下酌情提高赔偿额。

2.重新分配本案一审诉讼费,分配二审诉讼费由艾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应当酌情提高。

振动摩擦焊接机(以下简称焊接机)单价较高,即使软件使用费也有3-5万元/台。

威拓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已经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以上。

艾勒公司具有侵权恶意,且原审判决后仍未停止侵权。

艾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即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已经很高,不存在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

艾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威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威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徐彦文为涉案软件作品的作者,且该作品在2014年2月前开发完成错误。

1.威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彦文为涉案软件作品的作者,更不能证明该作品在2014年2月前开发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则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徐彦文为涉案软件的作者,《结算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徐彦文为涉案软件的作者。

威拓公司要证明徐彦文于2014年2月前开发完成了涉案软件,其应该提供涉案软件的底稿及开发过程的相关技术资料,并且该底稿和相关技术资料的时间应该早于2014年2月,仅仅依靠《结算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显然是不够的。

2.原审法院认为台州市锦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亚公司)对外销售的焊接机开机页面和机器铭牌上均显示徐彦文为技术支持并据此认定徐彦文为涉案软件的作者错误。

艾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锦亚公司销售给温州环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众公司)和温州博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的焊接机开机页面,在开机页面中只有博盛公司的开机页面显示技术支持徐彦文,而温州环众的并没有。

开机页面显示技术支持为徐彦文也不能证明徐彦文就是涉案软件的作者,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技术支持应该更类似于售后保障或者售后技术服务,而非法律意义上对作者身份的表达。

3.原审法院认为艾勒公司提供的源代码标号过于工整,不符合正常的编写习惯,整体代码风格格式显然是机器生成,故而认定艾勒公司的源代码是通过逆向工程获取的是错误的。

艾勒公司在原审中为了便于法院比对,整理了源代码的格式,艾勒公司没有水平通过逆向工程获取涉案软件的源代码。

(二)原审法院认定威拓公司具有诉权错误。

本案不能证明徐彦文系涉案软件的作者,故徐彦文也不能就涉案软件发表“徐彦文同意将权利让与威拓公司与其共同享有,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使用及实施相关知识产权,相应利益归威拓公司所有,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时间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利益归于威拓公司,徐彦文不再另行主张”的声明。

徐彦文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声明本身具有违法性和矛盾性。

威拓公司在2014年2月还没有成立,故徐彦文声明同意将权利让与威拓公司共同享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如果徐彦文可以让与权利与威拓公司共同享有,则威拓公司就是涉案软件的共有权利人,则威拓公司本身就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

徐彦文在声明中说“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时间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表述更多的是一种威拓公司获得徐彦文许可提起诉讼,故声明中的这两点显然是矛盾的。

原审法院超出了威拓公司诉请范围作出原审判决,威拓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立即停止侵害威拓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此处并非是停止侵害威拓公司因徐彦文许可而享有的涉案软件的许可权的行为。

威拓公司辩称:该公司提交的软件方块图、软件目标代码、软件源代码、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注释文本,可以证明涉案软件是徐彦文开发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赔标准过低。

威拓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拓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载有被诉侵权软件的机器设备,卸载被诉侵权软件或者销毁被诉侵权软件的存储载体;

2.判令艾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3.判令艾勒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者“阿里巴巴”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振动摩擦焊接机主要用于相同或不同塑料之间的焊接生产中,在汽车零配件等工业领域有广泛应用,该类机器设备长期由外资企业垄断,或由外资企业提供核心零部件并于国内组装生产。

威拓公司是专业生产塑料焊接设备的企业,自主研发设计了多型号的焊接机,其核心技术在于电路布图以及控制软件。

威拓公司的研发获得并登记了控制软件的软件著作权1项、电路原理图图形作品1项、PCB布线图图形作品1项、实用新型专利13项等知识产权。

威拓公司员工在浙江从事经营活动时,艾勒公司的员工曾向其学习过相关技术。

威拓公司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20万元以上,艾勒公司相同或者近似设备的市场零售价比威拓公司低30%以上,其侵权行为给威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艾勒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威拓公司不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博盛公司的代码与威拓公司一致,而且早于威拓公司。

威拓公司与徐彦文之间究竟谁为权利主体存在争议,威拓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诉权。

在威拓公司不享有诉权的情形下,也无权要求艾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涉案侵权仅涉及经济赔偿,威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彦文在锦亚公司工作。

2015年6月8日,锦亚公司与徐彦文签订了一份《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内部合伙协议书》的补充,徐彦文按照JY系列型号设备每台提取3-5万元不等的专有技术提成费,不再参与50%资金留作扩大再生产和亏损股份比例投入,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技术使用费分期结清等内容。

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伍成坚以员工身份在锦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岗位是“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

2015年9月和2015年12月,锦亚公司分别向环众公司和博盛公司出售了不同型号的焊接机,焊接机的开机画面显示技术支持徐彦文,营业经理孟善扬,并附有徐彦文和孟善扬的手机号码,设备的铭牌上也刻制了徐彦文的QQ邮箱及手机号码。

艾勒公司的前身为台州市黄岩必能信机械厂,2019年7月变更为艾勒公司,经营范围也由机械零配件制造变更为超声波设备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焊接设备、模具、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销售。

伍成坚为艾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玲丈夫,其微信朋友圈在2019年10月发布了多个出售VW-40、VW-15、VW-35型号焊接机的图片。

威拓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由徐彦文妻子要玉侠出资100%,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善扬任该公司监事。

根据2018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著作权人为威拓公司和徐彦文,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20年4月28日,徐彦文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系“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的开发作者。

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锦亚公司工作,并与锦亚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其以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为锦亚公司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并收取费用。

威拓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登记设立,就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其声明如下:1.徐彦文同意将权利让与威拓公司,与其共同享有;

2.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使用及实施相关知识产权,相应利益归于威拓公司所有;

3.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时间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利益归于威拓公司,徐彦文不再另行主张。

本案证据交换中,威拓公司和艾勒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各自的源代码。

艾勒公司称其仅在VW-35型号的焊接机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威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威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

《结算补充协议》以及锦亚公司2015年销售给博盛公司、环众公司焊接机等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2月徐彦文就以其专有技术参与锦亚公司内部合伙,也即,徐彦文在2014年2月前已经完成了相关专有技术的开发,早于锦亚公司向博盛公司、环众公司出售焊接机的时间,而锦亚公司对外销售的焊接机开机页面和机器铭牌上均显示徐彦文为技术支持,这些事实与徐彦文开发包括涉案软件作品在内的技术之间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相反,艾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涉案软件。

原审法院比对威拓公司和艾勒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后,发现艾勒公司提供的源代码标号过于工整,指令后面的机器码,不符合正常编写汇编的习惯,整体代码风格格式显然是机器生成。

因此,艾勒公司的源代码并非技术人员手工编写,而是通过逆向工程获取。

艾勒公司的源代码与威拓公司的源代码存在较多相似代码段,具有高度相似性,两份源代码构成实质相似。

艾勒公司虽然称涉案软件来自锦亚公司,但其并未提供锦亚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予以佐证。

综合前述论证,原审法院认定徐彦文为涉案软件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在2014年2月前开发完成。

作品一经完成即产生著作权,著作权登记仅仅起到推定著作权归属的作用,并不具备物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或者公信力。

在前述事实能够确定徐彦文为涉案软件作者的情形下,该软件著作权不因著作权登记而发生改变,故威拓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论威拓公司还是艾勒公司,其据以主张或者否认著作权人身份,均不能成立。

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之间有着紧密的人身联系,故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

徐彦文鉴于其与威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要玉侠的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声明,同意将著作权与威拓公司共享,使用软件的利益归于威拓公司,并由威拓公司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责任,相应收益也归于威拓公司。

对该声明所涉的著作财产权的处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威拓公司因徐彦文的上述许可,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财产权,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也涉及涉案软件的著作财产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艾勒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伍成坚作为艾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玲丈夫,其与徐彦文曾在锦亚公司共同工作,因此伍成坚具有接触徐彦文开发涉案软件作品的可能性。

从技术上而言,涉案软件可以通过反向编译取得。

威拓公司对艾勒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焊接机型号未提供相应证据,艾勒公司认为仅有VW-35型号的焊接机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艾勒公司在VW-35型号的焊接机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艾勒公司未经许可,在焊接机上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艾勒公司焊接机的型号由其自行设定,故在判令停止侵害所涉的焊接机型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VW-35型。

关于赔偿金额,威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以及艾勒公司侵权获利金额。

因此,原审法院参考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艾勒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其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威拓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参照锦亚公司与徐彦文之间的《结算补充协议》中的技术提成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五十万元范围内,酌定艾勒公司的赔偿额为10万元。

对于威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威拓公司仅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艾勒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威拓公司的商誉,故对威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艾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威拓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振动摩擦焊接机(包括但不限于VW-35型号)中使用该软件作品;

二、艾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拓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威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威拓公司负担9570元,艾勒公司负担9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徐彦文与威拓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徐彦文是威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徐彦文与威拓公司没有严格区分财产关系,徐彦文已经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威拓公司,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视频资料,拟证明:艾勒公司在原审判决之后直至二审开庭当日,仍在宣传、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载体即焊接机。

艾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艾勒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证据2系威拓公司单方提供的视频,视频发布日期均在原审作出判决之前,且视频内容无法显示软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威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威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上述法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结算补充协议》以及锦亚公司2015年销售给博盛公司、环众公司焊接机等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2月徐彦文就以其专有技术参与锦亚公司内部合伙,可见徐彦文在2014年2月前已经完成了相关专有技术的开发,这是其一。

其二,经查,锦亚公司向博盛公司、环众公司出售的焊接机,开机页面和机器铭牌上均显示徐彦文为技术支持,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徐彦文开发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作品。

其三,徐彦文的配偶系威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就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声明:徐彦文同意将权利让与威拓公司,与其共同享有;

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使用及实施相关知识产权,相应利益归于威拓公司所有;

徐彦文同意由威拓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时间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利益归于威拓公司,徐彦文不再另行主张。

徐彦文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威拓公司的上述声明予以认可。

其四,本案二审中,为进一步明确权利归属,徐彦文与威拓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徐彦文已经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威拓公司。

由此可见,徐彦文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威拓公司因徐彦文的授权,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财产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艾勒公司的源代码并非技术人员手工编写,而是通过逆向工程获取,艾勒公司的源代码与威拓公司的源代码存在较多相似代码段,具有高度相似性,两份源代码构成实质相似。

二审庭审中,艾勒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威拓公司的源代码都是C语言编写,艾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是机器码,但威拓公司自称其开发软件使用的是汇编语言。

本院认为,艾勒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否定该公司源代码与威拓公司源代码存在较多相似代码段,具有高度相似性,两份源代码构成实质相似。

艾勒公司还辩称,该公司的源代码来源于锦亚公司,锦亚公司没有许可艾勒公司使用,只是默认,但艾勒公司对于该项主张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艾勒公司未经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令艾勒公司停止侵害威拓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振动摩擦焊接机(包括但不限于VW-35型号)中使用该软件作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威拓公司上诉提出,软件使用费为3-5万元/台,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威拓公司还主张其已经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以上,但该公司提交的维权合理开支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专为本案维权而发生,故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艾勒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其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威拓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艾勒公司赔偿威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拓公司与艾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6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权利归属;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威拓VW系列嵌入式振动摩擦焊接机控制软件[简称:AMP-P30F6010A.s]V1.05”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振动摩擦焊接机(包括但不限于VW-35型号)中使用该软件作品;

二、浙江艾勒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江苏威拓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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