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初156号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金城****。
法定代表人:张珊山,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3532697“”和2087093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应或相近标识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或近似字样;
3.判令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赔偿原告20万元经济损失;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
现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眉山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于2020年3月18日被四川省眉山市民政局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被消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