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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友富、陈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213号
案件名称鄂友富、陈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鄂友富;陈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友富,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510,汉族,江苏通华机电成套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镇江市。

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释放;

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417,汉族,工人,住扬中市。

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友富、陈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变更速裁程序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友富及其辩护人施正春、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鄂友富、陈伟明知从网上购买的施耐德小型断路器等元器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由鄂友富委托陈伟,陈伟安排工人在扬中将施耐德小型断路器等元器件安装在低压开关柜、配件箱内,再由鄂友富销售至四川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南洛阳轨道一号线红山车辆段综合楼、宿舍楼、配电房内使用,销售金额为171888元。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经鉴定,均系假冒。

案发后,鄂友富已将假冒的施耐德元器件更换为正品。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鄂友富、陈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鄂友富、陈伟分别与被害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鄂友富、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假冒注册商标元器件等物证照片,被害单位代表连欣的陈述,证人王**、樊某等人的证言,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扣押等笔录,鉴定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配件箱加工定作合同、营业执照、付款凭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授权证明证、扣押清单及照片、报价单、微信转账记录、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工资单、考勤表、购买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鄂友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鄂友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友富、陈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鄂友富、成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鄂友富、陈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鄂友富、陈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鄂友富、陈伟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鄂友富、陈伟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鄂友富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鄂友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友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施耐德元器件,由扬中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怡附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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