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9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王助镇101省道路**。
经营者:张利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孙莉,被告经营者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同时,也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再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曾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与其它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原告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上述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河南省濮阳市市场上销售有假冒我司产品的白酒,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经阅卷可知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加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7)泸诚证字第091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文字及图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3、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证明,证明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泸州老窖酒,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
第三组:4、(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原告具有较高品牌影响力。
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称公证机关接受委托后应于15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该组证据的公证书自接受委托到出具之日长达50余天,形式不合法;
公证书的照片只能证明实物状态,不能证明正在购买,收款也只显示收款金额,不显示收货内容;
申请公证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该公证书显示需要鉴定,因此公证内容不合法;
鉴定证明书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在场,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
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自被告店内及是否拆封;
公证书系由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系跨区域公证,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文书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被告企业信息是被告企业的真实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跨区域公证及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15天的瑕疵并不当然影响该公证书客观记载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关于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别能力,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正品和赝品发表了比对意见,故本院认为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依据。
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泸州”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94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第33类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商标注册号为第340453号的“江阳图”图形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
4、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于2019年11月29日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利娟,经营范围:酒、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销售、百货日杂销售。
5、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在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陪同下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挥公大道与濮水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的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对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进行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3元,购买了显示有“泸州老窖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委托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8月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鉴定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案涉所购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文字及图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综合考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经营者:张利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经营者:张利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利娟食品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