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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彬、朱海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83刑初251号
案件名称朱彬、朱海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彬;朱海晨;曲泽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98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彬,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山东省宁阳县,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肥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海晨,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户籍地。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肥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曲泽祥,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山东省肥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彬、朱海晨、曲泽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郭蕾、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彬及其辩护人孙大鹏、被告人朱海晨及其辩护人张建功、被告人曲泽祥及其辩护人杨仁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被告人朱彬、朱海晨多次到肥城市安驾庄镇曲泽祥的好利来综合商店、边院等处销售该酒,销售金额共计133096元。

被告人曲泽祥从被告人朱彬、朱海晨处多次购买该酒进行批发零售,销售金额共计89420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彬等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藏彦平等7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等物证、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彬、朱海晨、曲泽祥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彬、曲泽祥系自首,朱海晨系坦白,朱海晨系从犯,曲泽祥系立功,朱彬、朱海晨已退缴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朱彬、朱海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曲泽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积极退赃,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朱海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系坦白,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曲泽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同被告人朱海晨多次到肥城市安驾庄镇被告人曲泽祥的好利来综合商店、边院等处销售该酒,销售金额共计133096元,违法所得72417元。

曲泽祥从朱彬、朱海晨处多次购买该酒后进行批发零售,销售金额共计89420元,违法所得4322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朱彬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731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泽祥退缴违法所得43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朱彬、朱海晨、曲泽祥供述和辩解,证人臧某等7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内容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案件情况说明,肥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商标注册文件,手机截图,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彬、朱海晨、曲泽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朱彬、曲泽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朱海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三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曲泽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朱海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朱彬、曲泽祥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海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曲泽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已缴纳。

)二、被告人曲泽祥退缴的违法所得432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侦查阶段扣押的违法所得、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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