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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8刑初713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4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2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胜华,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经营“某某商行”,并雇请被告人黄某乙看店销售。

2020年5月份开始,黄某甲为谋利,向一名男子购买进价明显低于正常进价的假香烟放在“某某商行”内销售。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黄某甲、黄某乙以人民币26662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某假冒“双喜、利群”等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396条;

2020年6月30日,以人民币456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某假冒“贵烟”等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一批。

2020年7月23日,黄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某某商行”内查获双喜、利群、贵烟(跨境)等8个品种共60条香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065元;

从黄某甲驾驶的粤*****号面包车上查获双喜、黄鹤楼(软蓝)等5个品牌共1050条香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2.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本案的犯罪金额不大;

3.黄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综上,请求法院对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制作说明、手机截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委托单,卷烟鉴别检验样品耗用量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财物清单、材料清单,关于委托对涉案卷烟进行核价的函、关于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的回复,情况说明,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包括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认罪认罚的罪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将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处扣押的涉案卷烟(具体型号、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将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处扣押的涉案卷烟(具体型号、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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