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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627号
案件名称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城硝东一路西段路南。

经营者:焦振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1974年2月19日,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以下简称鹏达名酒批零部)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5知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鹏达名酒批零部经营者焦振军到庭参加诉讼,中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名酒批零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鹏达名酒批零部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和产品来源不认可。

公证书中没有收款发票来证明是涉案侵权商品是从鹏达名酒批零部处购买,而是仅以电子付款账单截屏作为支付凭证。

并且该电子付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是李淑珍,并非鹏达名酒批零部。

该付款凭证上的信息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产品是何种产品。

公证时封存的酒水为“长城”商标,一审庭审质证中拆封的葡萄酒为“长域”牌葡萄酒,与公证文书中记载的不同。

2.中粮公司一审起诉的主体错误。

鹏达名酒批零部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实际侵权人应为“长域”生产厂家。

根据公证书记载收款金额10元,可以推测鹏达名酒批零部的获利极少。

鹏达名酒批零部在收到起诉状后,进行自我货物排查并下架涉案的类似产品。

排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任何“长城”或者“长域”葡萄酒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的情形,鹏达名酒批零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鹏达名酒批零部出售的就是当庭拆封的涉案侵权“长城”红酒。

公证书中记载的鹏达名酒批零部的付款码就是鹏达名酒批零部提供的,付款码随时都可以换,但当时鹏达名酒批零部提供的就是这个名为李淑珍的付款码。

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鹏达名酒批零部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鹏达名酒批零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鹏达名酒批零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日期为1983年3月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经申请,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第32447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申请,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三)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四)根据中粮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

(五)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六)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7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凤凰路与硝河大道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南,门头显示为“鹏达超市名酒批发”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长城”字样的红酒一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等字样。

马鹏宏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取得的照片、截图进行公证。

(七)经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解百纳葡萄露酒”一瓶,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部均突出印有“長城”字样标识,且字体较大,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近似;

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均印有“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似;

瓶身瓶贴上的“長城”标识字样及图形组合在一起,与中粮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背面瓶贴均显示有“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鹏达名酒批零部是否存在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举证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在鹏达名酒批零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案涉商品为鹏达名酒批零部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突出使用的“長城”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近似,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近似。

瓶身瓶贴上的“長城”标识字样及图形组合在一起,与中粮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鹏达名酒批零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鹏达名酒批零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鹏达名酒批零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考省内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确定鹏达名酒批零部的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达名酒批零部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鹏达名酒批零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500元,由鹏达名酒批零部负担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鹏达名酒批零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鹏达名酒批零部售卖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近似,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鹏达名酒批零部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鹏达名酒批零部上诉主张的收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并非鹏达名酒批零部的理由,因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记载,不能排除鹏达名酒批零部存在多个收款账户的可能,故鹏达名酒批零部的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鹏达名酒批零部上诉主张的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长城”商标,而一审庭审当庭拆封的却是“长域”商标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品牌标识既像“长城”又像“长域”,故各方认识不同并不矛盾,本院对鹏达名酒批零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因鹏达名酒批零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鹏达名酒批零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鹏达名酒批零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鹏达名酒批零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鹏达名酒批零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鹏达名酒商贸批零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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