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鲁艳彬,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28日,住河南省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东,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颖,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艳彬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鲁艳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东,被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颖,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艳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
理由是纳益其尔公司向杨伟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涉案公证是2019年6月11日进行,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即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无效。
二、鲁艳彬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郑州盛源日化商行购进,有加盖公章的进货单据和东健物流代收款票据和入库单据能够证明。
三、一审判决认为鲁艳彬故意购进并进行销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鲁艳彬不认可。
纳益其尔公司的产品多次在中国国内更改商标,多次更换中国国内代理商,其商品以市场批发的方式流通,证明其品牌内部管理混乱。
鲁艳彬以正常的市场价购得并以正常的价格销售,不存在谋取暴利,更不是存心故意。
四、由于疫情原因,鲁艳彬店铺经营困难,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五、杨伟华在起诉状的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纳益其尔公司辩称,一、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证据保全公证并非杨伟华律师调查作出,而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维权事宜,取证合规,证据有效。
二、鲁艳彬不能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鲁艳彬经营情况,依法裁判赔偿数额适当。
四、杨伟华经纳益其尔公司授权,有权在起诉书上签字。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艳彬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鲁艳彬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艳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公司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是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合法注册享有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排他使用。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鲁艳彬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应诉、陈述、辩论,享受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调解款和诉讼退费;
有可能的二审或者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的上述代理权限。
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后杨伟华又转委托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刘志军、韦颖颖律师参加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2019年6月3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吕某1公证人员王某随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6月11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县府南街中医院北20米的豫东化妆品祥符店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商户名称为“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的刷卡小票及“豫东化妆品祥符店”的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2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二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照片十二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鲁艳彬,已被注销。
祥符区城关镇豫东化妆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6月4日,经营者鲁艳彬,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纳益其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系纳益其尔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排他授权给纳益其尔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鲁艳彬经营的祥符区城关镇豫东化妆品商店销售的芦荟胶产品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型,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物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鲁艳彬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鲁艳彬虽然提供了郑州盛源日化销售单,以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根据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NATUREREPUBLIC”产品正品,其状态为膏状、粘稠,而经过当庭拆封公证机关封存的鲁艳彬销售的标注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涉案产品,其状态呈液体状态,且外包装上全部是外文标识,没有任何中文标识,鲁艳彬作为长期销售化妆品的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丰富的辨识化妆品真伪的经验,鲁艳彬应该能够辨别出其从郑州盛源日化所购产品为假冒产品,其故意购进并进行销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要求鲁艳彬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纳益其尔公司起诉是否错误及鲁艳彬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纳益其尔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鲁艳彬给纳益其尔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故鲁艳彬起诉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作为被告应为法律所允许,但因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已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一审法院认为,因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已经被注销,其经营者鲁艳彬可以直接列为被告,并根据查清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鲁艳彬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对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损害,冲击纳益其尔公司销售市场,给纳益其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纳益其尔公司因鲁艳彬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鲁艳彬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鲁艳彬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纳益其尔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尉氏县城关镇艳彬化妆品商店的经营者鲁艳彬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鲁艳彬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所持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鲁艳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艳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
上述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使诉讼权利、授权可以转委托等,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大韩民国的公证事务所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能够证明杨伟华有权代纳益其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书上签字。
鲁艳彬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委托手续合法,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鲁艳彬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鲁艳彬关于涉案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鲁艳彬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盛源日化名品汇商行销售单、收货人存根、商品调拨明细表等证据,但是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鲁艳彬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并且,涉案产品系纳益其尔公司在韩国生产后进口到我国国内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和厂址。
进口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属于销售者进货时应尽的基本审查义务,也是其判断产品来源及相关信息的前提依据。
本案鲁艳彬作为化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芦荟胶产品缺乏中文标签,属于其在进货时能够审查出的纰漏,鲁艳彬对此疏于审查而购进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形,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鲁艳彬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鲁艳彬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鲁艳彬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后果以及纳益其尔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鲁艳彬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鲁艳彬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艳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艳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