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693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启江村2组。
法定代表人:随伟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法定代表人随伟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商标,“富安娜fuanna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安娜品牌家纺、家居产品在国内外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四件套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货是找别人代发的,不知道侵权,就卖了一件,愿意少赔偿一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原告富安娜公司系第855400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被子、床罩等),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在第24类床上用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第第855400号商标于2010年3月获称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变更成第4169736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
2020年6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18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冰代收天天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TT6600912393800),在公证人员周某,4、陈某,4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汪莉对包裹现状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包裹密封后交由汪莉保管;
当日,汪莉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1688平台查看订单号为1077620257284431757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公证书中截屏显示该订单商品名称为“微商尊享富安娜水洗真丝四件套夏季冰丝四件套厂家直销批发”,单价92元,订货数量2件,货款198元(含运费14元),卖家为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该订单物流运单号为TT6600912393800。
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外面有公证处封条和快递单(单号TT6600912393800)。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单、被套、枕套及一张纸质小四方型标签,标签上有“”、“富安娜家纺”及原告单位名称、网址、二维码,被单、被套、枕套上没有案涉标识。
经比对,标签上的“”标识,与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商标相同,与第855400号商标相似。
庭审中,被告对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对公证书中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也不持异议,但提出货是由他人代发的,与代发的人不认识,是现金交易。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公证书中订单对应的物流运单号与公证处封装的实物上运单号一致,能证实该实物系被告销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许可在所售床上用品中使用的标识,与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55400号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他人代发,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即使由他人代发,被告未尽到经营者对所售商品的审查职责,也不能作为免除商标侵权责任的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其是让人代发货而没有库存,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举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开设经营时间、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售价、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通梦妮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