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73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东强,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东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琪乐格科技”(掌柜:朱handsome)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通过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随货单》等材料进行申诉并申诉成功。
被告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辩称:1.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质疑。
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在平台投诉,本人已于2018年7月下架删除涉案链接,店铺也早已关闭,至2020年7月1日原告起诉时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相关涉案链接已于2018年7月下架删除,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关于侵犯企业名称权。
授权书并非本人伪造,而是在收到投诉时,供货商说可以提供授权书但需要收取一定的授权费。
本人缴纳了授权费之后,供货商提供授权后上传至淘宝申诉平台,结果申诉成功,这使得本人没有怀疑供货商的授权真实性。
本人也仅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投诉进行申诉时提供申诉材料,并非在销售过程中使用。
4.关于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系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本案中,本人提供申诉材料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申诉这一情节,只能作为认定本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请求赔偿15万元金额偏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链接单品价格为14.9元,交易成功348单,销售额仅为5000余元,获利更是少之又少,除去部分刷单几乎没有任何利润,请法院酌情考虑实际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带耳机、耳塞机、充电器、数据线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可充电电池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7年11月13日、12月5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就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琪乐格科技”的淘宝网页(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59632188830)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12月5日向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随货单》(以下统称申诉材料)。
其中,《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朱handsome(淘宝店铺名“琪乐格科技”、店铺链接https://shop317501050.taobao.com)为OPPO网络经销商,允许其使用OPPO商标进行宣传及销售OPPO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随货单》记载了OPPO闪充充电器头、闪充数据线等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
上述申诉材料落款均加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正中央有一个五角星图形。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经审核最终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2018年10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9228号《公证书》对上述相关投诉记录进行查询公证。
《公证书》显示,淘宝卖家“朱handsome”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琪乐格科技”中,销售“oppo手机充电器原装正品r7R7sr9sR9plusR11闪充头安卓数据线”商品,公证时商品仍为在售状态,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售价14.9-59.9元、“累计评论176交易成功348”,页面使用“”“OPPO原装”标识;
店铺公示最近半年共有8618个评价,店铺主营3C数码。
原告确认未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取证。
开庭时,原告主张被告的申诉材料并非原告出具,其上的印章与原告原所使用的公章样式不同,印章并非原告加盖;
被告及其淘宝店铺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第9228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8)粤韶韶州第922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鉴别报告》;
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公章证明》;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会员信息及被告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其第一次发起侵权投诉的时间即2017年11月13日,属于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因此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应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系根据其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制定的司法解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网页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提交虚假的申诉材料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开设淘宝店铺“琪乐格科技”并公开销售“oppo手机充电器”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由于该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普通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因该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无须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申诉材料的问题,原告否认《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随货单》系其出具、其上的印章亦非原告所使用的公章样式。
因原告被收缴的公章正中央没有五角星图形,而申诉材料中所使用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正中央均有五角星图形,因此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系伪造。
被告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虚假申诉材料中使用了原告的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伪造原告名称的印章。
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本院仅对被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被告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申诉材料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行为针对的对象定向局限于平台运营主体,而并非向公众或相关普通消费者出示或用于广告宣传等;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前述申诉材料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被告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申诉材料中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9宗案件批量维权)、被告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尤其是原告公证取证时被控侵权商品显示的交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庭审时当庭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
原告自2017年11月13日发起侵权投诉、2018年5月6日进行公证取证至今,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从而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照准。
原告如发现有证据支持的犯罪线索,可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强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东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东强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