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厦工机械工业园A2地块管桁架车间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明压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众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黎明公司上诉称:从大禾众邦公司的诉状内容看,本案系主要因商标侵权引发的纠纷,大禾众邦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才是本案的主要纠纷。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标的储藏地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应再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将原告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黎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大禾众邦公司辩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专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管辖权的规定。
本案中,黎明公司通过百度建立视框链接、设置元标记,利用大禾众邦公司的商标及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属网络侵权行为。
黎明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仅是其侵权行为中的要素之一。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被侵权人大禾众邦公司的业务行为及住所地均在厦门市,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黎明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大禾众邦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看,其起诉称黎明公司在网页中使用“大禾”“厦门大禾同类机械”构成侵权,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大禾众邦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所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黎明公司是否实质构成侵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行为,是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
综上,黎明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